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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二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三锁与童延忠、丁锦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三锁,童延忠,丁锦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二初字第00277号原告:王三锁,男,文盲,甘肃定西市人,现住奇台县,打工。委托代理人:李培弟,奇台县古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延忠,男,满族,小学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城,个体。被告:丁锦萍,女,汉族,奇台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奇台县,个体。原告王三锁诉被告童延忠、丁锦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9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王三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弟、被告童延忠、丁锦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三锁诉称:2012年、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分别在奇台县碧流河乡给奇台程胜运输公司安装暖气管道、粉刷楼房、干杂工。被告给原告结清了2013年的劳务工资。但2012原告给程胜公司安装暖气管道、粉刷楼房、干杂工的钱,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童延忠、丁锦萍辩称:原告的工资全部结清了,原告所诉的不是事实。原告王三锁提供的证据有:1、视听资料一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2012年10月在程胜公司安装管道钱13650元、地面900元、粉刷2502元、杂工1725元,合计18577元的事实。被告童延忠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工程队里账是被告管,妻子丁锦萍只是助手。被告丁锦萍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是2014年春节前给其打电话,其以为账目还没有支付。当时原告和陈志明一起干活,陈志明是大包,原告是给陈志明干活的,后来查了财务处的账目,原告的账已经全部结清了。2、申请证人王永平到庭,拟证实其和原告曾一起找被告要过钱,被告拖欠原告管道钱未付的事实。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对是否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基本事实不清楚。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在奇台县碧流河乡、奇台县程胜运输公司安装暖气管道、粉刷楼房、干杂工。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离场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今有王三锁工程队在2013年6月至7月22日在我公司的所有工程款及工资已全部结清完毕,并发放到每个工人手中,从2013年7月22日下午北京时间6点整,王三锁工程队全体离开工地,从此后所发生的一切纠纷及事故与工资纠纷与本公司无关。施工队长签名:王三锁,总经理签字:童延忠,证明人签字:石小红,杨申明,王郎娃。总工签字:刘建发。”后原告认为2012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奇台县程胜公司所干的安装暖气管道、粉刷楼房、干杂工等的劳务费被告未支付,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但该清单没有被告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均未证明2012年给被告在奇台县程胜公司所干的安装暖气管道、粉刷楼房、干杂工等的劳务费二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未给原告结清劳务费。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三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2元,邮寄费80元,合计212元,由原告王三锁自行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志亮代理审判员  吴 云人民陪审员  王振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圣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