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耐瑞公司诉朱时建等人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某某工具有限公司,朱某一,李某某,丁某某,朱某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山东某某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临沂河东立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一,男,1951年12月11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李某某,女,1949年3月2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丁某某,女,1980年11月8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朱某二,男,2011年9月22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法定代理人丁某某(系被告朱某二的母亲),女,1980年11月8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山东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某某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工具公司)与被告朱某一、李某某、丁某某、朱某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工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朱某一及其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工具公司诉称,一、被告的亲属朱某三不是我单位的职工由我公司的工资表予以证实,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判决书不能证明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二、临沂市河东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提供的单纯交通事故的死亡赔偿证明书,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支付非因工死亡待遇,显然错误。因此导致作出的临东劳裁字(2015)第51号裁定书,裁定错误。三程序不合法,第一程序应先确认劳动关系后,否能进行第二程序,确认非因工死亡待遇,但河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两个程序合并在一起并确认原告支付被告非因工死亡待遇程序不合法,显失公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与被告的亲属朱某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非因工死亡待遇不予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一、李某某、丁某某、朱某二共同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的亲属朱某三存在劳动关系,落实原被告之间的非因工死亡待遇。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工具公司是依法登记的有限公司。四被告的亲属朱某三于2013年2月份到原告处从事喷塑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23日18时许,朱某三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四被告向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四原告的亲属朱某三生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朱某三死亡待遇。2015年4月7日,该委作出临东劳裁字(2015)第51号裁决书,后原告某某工具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朱某一(1951年12月11日生)系死者朱某三之父,已满60周岁;被告李某某(1949年3月2日生)系朱某三之母,已年满55周岁;被告丁某某(1980年11月8日生)系朱某三之妻,未满55周岁;朱某二(2011年9月22日生),还未满18周岁。以上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四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原告某某工具公司与四被告的亲属朱某三生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某某工具公司认为原告与朱某三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朱某三于2014年9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四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亲属朱某三非因工死亡待遇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一、李某某、朱某二的遗属补助应自2014年10月起计算,被告朱某二计算至18周岁共计为73800元(410元/月×180个月);其中被告朱某一、李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年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故被告朱某一计算为84870元(410元/月×207个月),被告李某某计算为71340元(410元/月×174个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山东省人社局、财政局、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2)74号)等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某工具公司与四被告的亲属朱某三生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某某工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四被告死者朱某三的丧葬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39165元。三、原告某某工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死者朱某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被告朱某一84870元、李某某71340元、朱某二73800元。如原告某某工具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某某工具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峰审 判 员 王桂芝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