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吴江博化化工有限公司与吴江市镒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博化化工有限公司,吴江市镒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254号原告吴江博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清树湾村。法定代表人史雪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楷高,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镒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联网监管区。法定代表人王荣,总经理。原告吴江博化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化公司)与被告吴江市镒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镒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全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楷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镒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化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洗枪水等业务,并开具相关增值税发票。截至2015年5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镒昌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博化公司与镒昌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博化公司供给镒昌公司洗枪水。2015年5月24日,双方进行对账,镒昌公司认可结欠博化公司货款48000元。博化公司催讨无果,致讼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洗枪水并结欠原告货款48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购得原告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货款,拖欠不付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镒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市镒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博化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8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吴江市镒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吴江博化化工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沈国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舒虹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