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民初字第275号原告吴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方军,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学荣,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伙荣,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长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学荣,被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伙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冬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丙。女儿吴某乙于2011年冬因病治疗无效而亡故,儿子今年8虚岁,在五都小学就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是被告极少料理家务,在家也不尊重长辈,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1年春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室而卧,2013年8月份起原告就搬离松源街道同德新村8幢6号的房子,同原告父母同住,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告曾于2014年2月13日、2014年10月13日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均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法院的两次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然维持夫妻分居的状况,夫妻感情也没有得到修复。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吴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婚生子18周岁止。被告毛某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双方经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十八年来,双方生儿育女,并与原告父母共同建造房屋,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几年前,双方为身患重病女儿的治疗,齐心协力、风雨同舟,操碎了心,最后女儿还是不幸身故,夫妻经受了失女之痛,原告本应更加珍惜夫妻之情。但是原告却自暴自弃,染上赌博恶习,并与名叫吴秋花的女子发生婚外情,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立下保证书,请求被告原谅。尽管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巨大的伤害,但被告考虑到与原告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只要原告真诚悔过,被告可以原谅原告,且婚生子才7岁,假如原、被告离婚,会给孩子心灵上造成巨大的伤害,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庭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子吴某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年承担抚养费12000元。原告有婚外情,属于有配偶者与她人同居,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建造的同德新村8幢6号房屋,原、被告在五一村溪沿路28号的建房地基以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原庆元县四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后于2011年年底因病去世;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丙,现就读于庆元县松源街道五都小学二年级。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随着婚姻生活的延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3月12日本院在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10月13日,原告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再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婚生子吴某丙跟随被告居住在松源街道同德新村8幢6号生活,原告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另查,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与案外人吴秋花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4年7月25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一份书面承诺书,其内容为原告因感情屡次出轨造成婚姻破裂,如提出离婚,儿子吴某丙抚养权归被告,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8000元。原告认为造成感情破裂其本人有一定的过错,同意赔偿被告精神损失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婚生子吴某丙的户籍证明,结婚申请书,(2014)丽庆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2014)丽庆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期常因家庭琐事会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产生隔阂。原告曾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应���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抚养的问题。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吴某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婚生子生活稳定及生活习惯,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更为妥当,且原告也曾承诺如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故婚生子吴某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应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及婚生子实际生活需要和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原告承诺每年支付抚养费8000元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每年承担婚生子抚养费人民币8000元。关于被告主张因原告存在婚外情,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由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其她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确实给被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但不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基于原告认为造成感情破裂其本人有一定的过错,自愿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0000元,原告的该自愿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建造的同德新村8幢6号房屋,原、被告在五一村溪沿路28号的建房地基等财产,因涉及到案外人应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毛某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丙由被告毛某抚养,原告吴某甲每年承担抚养费人民币8000元,从2015年9月份起至婚生子吴某丙年满18周岁止,限原告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被告;三、原告吴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毛某精神损失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长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素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