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崔亚军、裴占霞等与申学伟、申国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620号原告崔亚军(反诉被告),男原告裴占霞(反诉被告),女委托代理人赵国辉,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学伟,男被告申国金(反诉原告),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陶韬,任总经理。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号楼*****层。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亚军、裴占霞(反诉被告)诉被告申学伟、申国金(反诉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亚军及委托代理人赵国辉、被告申学伟、申国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荣文、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亚军、裴占霞(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6月7日19时30分,被告申学伟驾驶豫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顺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6省道127KM+700M处时,与顺226省道由北向南左转弯的原阳县阳阿乡延州东村371号崔路路驾驶的黑马牌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崔路路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崔路路被送往原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崔路路为脑疝、重型颅脑损伤等病情,期间花去巨额医疗费。事故发生后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先后作出原公交认字(2014)第00998号、第00998-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申学伟与死者崔路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0000元。庭审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227156.33元,共计377156.33元。被告申学伟、申国金(反诉原告)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我们同意赔偿,但我们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不符合有关规定,不合理部分应不予支持,已经支付了3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庭审时口头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间接损失。被告申国金(反诉原告)反诉称: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反诉人与被害人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反诉人车辆受损,反诉人为维修车辆花费4000元,应判令二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车损费2000元。反诉被告(原告)辩称:反诉人损失应当按四六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费票据;3、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司法鉴定费单据;4、住院病历;5、河南省普通高中毕业生登记表及证明;6、加油票据2张共计200元;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8、尸体检验报告和陪护证明;9、原阳县新城区金山办公用品服务部证明一份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被告申学伟、申国金(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原告修车发票4000元(定额发票80张);3、交通费票据2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申学伟、申国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4、5、7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身体的检验报告。对证据6交通费有异议,这2张加油票是同一天的,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8认为,证据已经失权;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没有经手人签名;证据不真实,现在熟人社会错综复杂,该证据不具有公信力,并且在开庭时没有提供,时隔这么长时间才提供,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事故发生在6月7号,证明上说每到周末都去打工不属实,6月7号正好是周末,应该在家。综上,我们认为不能作为按城镇户口认定的依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保险理赔的范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认定死者为城镇标准的依据;其他同二被告意见。综上,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原告对被告申学伟、申国金提交的证据异议:1、鉴定意见书无加盖公章,照片无法辨析车辆损伤的具体部位。2、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收据不是发票不应得到支持。按规定应有车辆的明细清单并附上清晰的零件照片,如没有这些东西不能证明具体的数额及真实存在。3、被告说是原告逾期提供的证据造成的损失,被告也没有提供租赁公司租赁车辆一天的费用是多少,阳阿到县城一天根本用不到40元钱,发票也不是今天产生的费用,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与该案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被告申学伟、申国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7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定其证据证明力,对第6号证据,被告有异议,但考虑崔路路在住院期间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150元,对第8号证据,为司法鉴定及医疗部门出具的意见,予以认定。对被告申学伟、申国金提交的1号证据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认定其证据证明力,2号证据修车票据,在该事故中,被告车辆确有损坏,予以认定,3号证据不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7日19时30分,被告申学伟驾驶豫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顺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6省道127KM+700M处时,与顺226省道由北向南左转弯的原阳县阳阿乡延州东村371号崔路路驾驶的黑马牌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崔路路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崔路路随被送往原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37566.22元,两人护理,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花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50元(酌定)。事故发生后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先后作出原公交认字(2014)第00998号、第00998-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申学伟与死者崔路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35000元。被告车辆在原阳县城关镇汽修部花费维修费4000元。另查明:豫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申国金,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再查明:死者崔路路,男,1997年2月7日出生,农民,原阳县阳阿乡延东村人,生前系原阳县第一中学高三10班的学生,于2012年9月入学。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申国金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受害人崔路路系原阳县第一中学在校学生,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损失包括:1、医疗费37566.22元;2、护理费624元【(28472元÷365天)×4天×2人】;3、伙食补助费60元(15元/天×4天);4、营养费60元(15元/天×4天);5、交通费150元(酌定);6、鉴定费1000元;7、丧葬费19402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2);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死亡赔偿金48782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96691.22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下余476691.22元由被告申学伟承担60%共计286014.7元。扣除被告申学伟已向原告支付的35000元,申学伟还应向原告支付251014.7元。反诉原告申国金要求反诉被告崔亚军、裴占霞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反诉原告申国金共花费车辆修理费4000元,反诉被告应按40%予以赔偿,即1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崔亚军、裴占霞各项损失120000元;二、申学伟赔偿崔亚军、裴占霞各项损失251014.7元;三、崔亚军、裴占霞赔偿申国金(反诉原告)车辆损失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57元,原告负担119元,被告申学伟负担6838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凤霞审 判 员 娄彦峰人民陪审员 孟 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