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杨××与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468号原告:杨××,女。被告:侯××,男。原告杨××诉被告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4月18日登记结婚。1996年3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侯××。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两人形同陌路。被告有酗酒的嗜好,经常在酒后殴打原告,甚至在屋里大小便,而且不尽家庭义务。被告对原告很是失望。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恳请准予离婚。被告未答辩。原告除自身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根据原告杨书娟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4月18日登记结婚。1996年3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侯××。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姻生活20年,说明原、被告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杨××虽然主张离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建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大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