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刘炳琴与胡多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琴,胡多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023号原告刘炳琴。委托代理人魏虎。委托代理人蔡联钦,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多永。委托代理人郝胜。原告刘炳琴诉被告胡多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炳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虎、蔡联钦,被告胡多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炳琴诉称,原、被告系浦江镇苏召路XXX号*交易中心D区5、6号水产区摊主。2014年11月26日下午5时许,双方因纠纷产生冲突,导致原告头部、胸部及腰部受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9,304元、交通费1,924元、误工费5,036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承担律师代书费500元。被告胡多永辩称,事发过程中被告并未碰到过原告,被告当时与原告丈夫有肢体冲突,原告的伤情并非被告造成的,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浦江镇苏召路XXX号*交易中心D区5、6号水产区摊主。2014年11月26日下午5时许,被告处的一只甲鱼爬到原告的摊位,原告将甲鱼抓进了自己的面盆,被告妻子王平荣到刘炳琴处,称刘炳琴偷其甲鱼,两人为此对骂,引起两人的丈夫随后大打出手,之后刘炳琴与王平荣各自持木棍和网抄互殴。原告丈夫魏虎之后报警,刘炳琴称其头部受伤,被告处的小工鲍玉右眉处受伤。经上海枫林国际司法鉴定所鉴定,两人均为轻微伤。原告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刘炳琴因外力作用致左顶部头皮裂创,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0日,营养20日,护理7日。以上事实,由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陈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后未予克制而大打出手,双方均有过错。原告称其被被告打伤,但从派出所双方第一次所做的笔录,原告丈夫魏虎承认原告头部受伤是因被告小工鲍玉用木棍打击所致,被告妻子是否动手不明确,故本院认为可以排除原告头部受伤系被告所为,原告主张被告侵权无证据可以证实,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要求起诉被告,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炳琴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美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宰湘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