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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终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秀娥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秀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高行终字第25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秀娥,女,1967年2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吴桂英,区长。委托代理人刘福森,男。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秀娥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246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秀娥因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2014年9月3日作出的朝信公开(2014)第83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第83号告知书)违法,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附带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张秀娥不服第83号告知书一案的审理中,因其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已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因此,对张秀娥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亦应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赔偿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张秀娥的起诉。张秀娥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一,一审合议庭成员同时审理了(2015)四中行初字第245号案件(以下简称245号行政裁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加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的规定。其二,一审裁定及245号行政裁定程序违法,朝阳区政府作出的第83号告知书无效,依法应给予上诉人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是相对人取得国家赔偿请求权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张秀娥系因认为朝阳区政府作出的第83号告知书违法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但张秀娥针对第83号告知书提起的行政诉讼,因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被一审法院以245号行政裁定驳回,本院(2015)高行终字第2500号行政裁定已终审驳回了张秀娥的上诉,维持了245号行政裁定。故在第83号告知书尚未被确认违法的情形下,张秀娥缺乏提起本行政赔偿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秀娥的行政赔偿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因本案与张秀娥针对第83号告知书提起的行政诉讼并非同一案件,故张秀娥认为本案一审合议庭成员组成违法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张秀娥提起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世宽审判员  马宏玉审判员  刘井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果 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