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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彭某某诉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538号原告彭某某,女,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成某,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同学介绍认识并产生恋爱关系,不久原告便与被告共同生活居住,双方于2011年4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26日生儿子成某甲。原告在怀孕时查出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但被告却对原告的病情漠不关心,原告生了小孩后都是自己的父母在照顾,被告不但没有照顾小孩,也没有支付抚养费用。2013年3月,被告因吸毒被郴州市戒毒所拘留,原告才知道被告还有吸毒的恶习,至此夫妻感情彻底恶化,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分居协议,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后儿子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支付抚养费320000元给原告;三、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婚生儿子成某甲的出生信息;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4、分居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自2013年11月15日分居;5、诊断书,拟证明原告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被告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5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同学介绍认识并产生恋爱关系,不久原告便与被告共同生活居住,双方于2011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并举办了婚礼,于2011年8月26日生儿子成某甲。因原告怀孕后被查出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夫妻之间的感情出现问题,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分居协议书》,自此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结婚生子,具有较深的感情基础,目前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双方应进行沟通解决矛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岳春人民陪审员  黄祖敏人民陪审员  夏金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凌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