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商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圣华与被告武汉亿牧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武汉亿牧农业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圣华,武汉亿牧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武汉亿牧农业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1134号原告刘圣华,男,194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晓辉,江苏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小祥,江苏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亿牧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余作生。被告武汉亿牧农业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2号(国贸新都)15层东C、D室,现经营地在武汉市武昌区阅马场云鹤大厦1406室。法定代表人余作生。原告刘圣华诉被告武汉亿牧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亿牧南京分公司)、武汉亿牧农业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牧南京分公司、亿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圣华诉称: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亿牧南京分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协议各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被告亿牧南京分公司按照借款协议的期限还本付息,原告半年收益率为12%,即月收益200元,被告亿牧南京分公司如没有按照约定日期还款,赔偿原告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4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亿牧南京分公司各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共计支付20000元。借款协议期满,被告亿牧南京分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亿牧公司与被告亿牧南京分公司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被告亿牧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亿牧公司经武汉市汉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武汉亿牧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武汉亿牧农业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借款利息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亿牧南京分公司、亿牧公司在应诉期间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借款方(甲方)亿牧南京分公司与出借方(乙方)刘圣华签订借款协议两份,分别约定:出借方以现金方式借款甲方人民币壹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为期半年;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的期限还本付息;借款期间,乙方半年收益率为12%计算,即月收益为200元;甲方如没有按照约定日期还款,赔偿乙方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刘圣华于2014年12月20日和2014年12月26日分别向亿牧南京分公司交付了现金10000元,共计20000元,亿牧南京分公司分别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借款。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亿牧南京分公司各支付了四期利息,共计1600元。自2015年5月起,亿牧南京分公司未再按照两份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刘圣华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亿牧南京分公司系亿牧公司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14年10月17日,武汉亿牧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更名为武汉亿牧农业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20日借款协议、编号为7377018、7377029的收据、亿牧南京分公司利息表、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圣华与被告亿牧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亿牧南京分公司交付了借款本金,被告亿牧南京分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800元应予支付,并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亿牧南京分公司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牧南京分公司系被告亿牧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被告亿牧公司应对被告亿牧南京分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亿牧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圣华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武汉亿牧农业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亿牧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上述债务中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诉讼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刘立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