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终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某甲、赵保玉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文彦,石家庄市魏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保玉,刘某甲,耿某,蔡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662号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文彦。诉讼代理人张立秋,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石家庄市魏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在石家庄市裕华区位同居委会院内。法定代表人李志,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韩丽娜,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赵保玉,羁押前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贾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羁押前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贾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耿某,羁押前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贾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7月6日被释放。原审被告人蔡某,: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头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裕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赵保玉、耿某、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文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4)裕刑初字第002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文彦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石家庄市魏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并经听取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7月10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赵保玉组织被告人刘某甲等人非法将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三教堂村皇道街北边的郭文彦家房屋部分拆毁。2013年9月15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赵保玉组织被告人刘某甲、张玉成(另处)、耿某等人非法将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三教堂村向阳路皇道街交叉口以西的王某丙、李某丙、苏某乙的房屋(平房)用挖掘机毁坏,租住户陈某、高某乙、韩某等放在房屋内的部分物品被毁坏,同时又将位于三教堂村皇道街北边的郭文彦家房屋、位于三教堂村北的中石油144号加油站的多个窗户和空调外机用挖机毁坏,并毁坏部分物品。郭文彦家房屋、物品,经鉴定价值为587664元,补充价值9990.72元。王某丙、李某丙、苏某乙被毁坏房屋经鉴定价值为112920元。2013年10月31日2时许,被告人赵保玉组织被告人蔡某等人非法将刘某丙位于位同村位同庄一街南3胡同1巷2号的老房子用挖掘机拆毁,经鉴定,房屋损失价值242895.12元。另认定,事后被告人赵保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赵保玉、蔡某已对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丁进行了赔偿并得到其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保玉供述:“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我告诉刘某甲、张玉成要拆房子让他们准备好,过了几天一天凌晨2时许,我跟刘某甲、张玉成还有十几个人一起到了三教堂村北加油站后面的一处三层楼,我们把屋里的人架出来,就用钩机把大门及大门上面的房屋还有院内库房南侧房顶砸坏,然后就走了;2013年9月14日前两三天我给刘某甲、张玉成打电话,告诉他们过两天要拆三教堂村几处房子。我让他们准备三台挖机和20多个人。14日下午我打电话通知刘某甲、张玉成让他们15日凌晨2时赶到三教堂村。我告诉刘某甲要拆的几处房子后,刘某甲就打电话叫了一台挖机到三教堂新村对面,两台挖机到三教堂村北的加油站,然后他们就开始拆加油站和加油站后边的三层楼了。期间我和王峰到三教堂新村对面,当时刘某甲安排的人知道拆哪处房屋,我就让王峰在现场看着,我又回到了加油站这里。后来刘某甲司机打电话说警察来了,我就让刘某甲带着拆加油站这里的人先撤,我和张玉成、王峰坐上刘某甲的车就走了。我告诉过刘某甲、张玉成是强拆;2013年10月31日凌晨在蔡某帮忙放风的情况下,带领多人将位同一处(刘某丙)房子拆除了。”2.被告人刘某甲当庭供述:“2013年9月15日凌晨我接赵保玉电话派我的钩机和司机耿某去了三教堂村拆房子,我去了但是没进现场,后来警察来了我就走了,我就找了一台钩机。”3.被告人耿某供述:“2013年9月14日晚上老板刘某甲与我联系,让我定好板车拉钩机到三教堂村,2013年9月15日凌晨1时老板刘某甲来到后,我就在一个瘦个子指挥下拆除了一个小区对面的三四间平房,后又用钩机到东二环口拆除一间房屋,还用钩机将东二环绿化带几间房屋拆毁一个角。后来看见警车快来了就停止了,最后老板让我回家,我就步行回家了。”4.被告人蔡某(位同工地项目经理)供述:“2013年10月30日下午一名绰号叫飞机(赵保玉)的人在我的工地转悠,后来我知道他是负责拆迁的,当天晚上他联系我说要拆迁位同工地让我配合,我答应了。我安排蔺某乙、蔺某甲放风,蔺某乙在北门,蔺某甲和我在东门。31日凌晨2时许,‘飞机’带着人、钩机到了,我就把摄像头的电断了,然后就继续放风,2时30分许‘飞机’拆完了,就带人走了,我也就走了。”5.被害人郭文彦陈述:“2013年9月15日凌晨2时许我们家来了一帮人,他们中有好多人拿着手电筒冲着我照,他们把我家人赶到一边,用挖掘机将我们家剩余的三件房南边和北边从上到下拆了一间,厕所和卫生间也被拆了,车库上边拆了两间房,然后他们就开着挖掘机走了。当时屋里还有一套木质沙发,玻璃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34寸康佳电视一台,单人床6张等物品都被砸里面了。我不知道是谁拆的我家房子。”6.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丁、王某丙、李某丙、苏某乙、王某丁、郝某、王某戊、李某丁、陈某、韩某、高某甲陈述。7.证人王某甲、杨某、蔺某甲、蔺某乙、马某、季某证言8.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9月15日凌晨,有人打电话(刘某甲的手机号码)用其挂车拉钩机,指派其司机徐某用平板拖车拉一辆钩机到东二环一带。9.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15日凌晨,其受老板指派用平板拖车拉一辆钩机(联系电话为耿某手机号码)到东二环三教堂新村对面,另一名男子(联系电话为刘某甲手机号码)指挥钩机下板车并开始拆三教堂新村对面的几间房子。10.证人苏某甲、王某乙、李某乙、李志、刘某乙等人证言。11.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12.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刘某丙家被毁房屋及物品价值242895.12元、郭文彦家被毁房屋及物品价值587664元、王某丙、李某丙、苏某乙被毁房屋价值112920元。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郭文彦家房屋及物品损毁补充价值9990.72元。13.赵保玉与石家庄市魏通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拆除及垃圾清运协议》,工程范围是位同D2、E2地块、三教堂村北地块的住宅及临建厂房拆除工程,约定要文明拆迁,不得违法拆迁,拆迁中产生的责任由赵保玉自负,与公司无关。14.申请书六份,证实被害人王某丙、高某乙、苏某乙、韩某、李某丙、陈某已自行解决强拆赔偿问题,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申请撤销案件。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丁已经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任何责任。15.裕华公安分局证明,证实赵保玉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16.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被害人郭文彦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2013年7月10日强拆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案发情况、案发前房屋状况及案发后房屋状况,称监控视屏中拿手电筒的男子是被告人刘某甲,经被告人当庭阅看质证,被告人赵保玉、刘某甲、耿某对此均予以否认,均称视频中不是刘某甲。被告人提供石家庄市城中村改造文件,证实被害人的房屋均已列入城中村改造范围;三教堂村委会说明、拆除违章建筑通知,证实被害人房屋均属于违章建筑应依法拆除。民事部分,郭文彦主张被毁房屋及物品价值共计597655元,房屋租赁费用损失共计769456元。郭文彦提供证据:1、价格鉴定结论书,裕华公安分局工作说明;2.郭文彦房屋租赁合同五份。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保玉、刘某甲、耿某、蔡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保玉与石家庄市魏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拆迁协议负责拆迁工程,被告人赵保玉作为全案三次非法强拆活动的组织者,应对共同犯罪所造成的全部后果承担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耿某、蔡某作为被组织者,应对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参与的犯罪事实承担责任。根据被告人赵保玉的第一次供述(主动投案供述)笔录显示,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赵保玉组织强拆被害人郭文彦房屋时,赵保玉与刘某甲和张玉成(在逃)有商议,并共同提前踩点,拆迁时刘某甲在场,该供述与被害人郭文彦陈述观点一致,虽然赵保玉开庭中也对此予以否认,对监控视频也否认,但考虑到赵保玉第一次供述是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供述,可信度较高,应当采信赵保玉的第一次供述内容,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参与了对郭文彦房屋的拆迁。对于2013年9月15日强拆,根据赵保玉第一次供述,被告人刘某甲参与强拆,组织钩机和人员;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当晚平板拖车拉着耿某驾驶的钩机到东二环三教堂新村对面,刘某甲指挥钩机从板车下来并拆三教堂新村对面的几间平房,拆王某丙、李某丙、苏某乙房屋的事实,但刘某甲在现场开着车,刘某甲是否只是参与拆迁一处,证人徐某证言不能排除刘某甲在当晚也参与了其他房屋强拆,故结合被告人赵保玉的第一次供述,应当认定被告人刘某甲与赵保玉共同参与本次强拆房屋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从现有证据分析,被告人耿某在本案中并未参与赵保玉组织的全部拆迁行为,仅是局部行为,属于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在其所参与的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保玉事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后来对其他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又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四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被害人刘某丙损失已经赔偿并得到谅解,被害人王某丙、高某乙、苏某乙、韩某、李某丙、陈某已解决赔偿问题,化解了矛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民事部分,被害人郭文彦房屋及物品遭受损坏,价值鉴定结论系具有合法资质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通过法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得出,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被拆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系行政处理问题,不能以此否认其价值存在,依法应予赔偿损失。但房屋租赁费用的损失不属于因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房屋租赁费用不应纳入赔偿范围。被告人赵保玉组织强拆,应对被害人郭文彦承担赔偿责任;刘某甲参与了拆被害人郭文彦房屋,刘某甲与赵保玉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耿某参与强拆郭文彦家房屋,故被告人耿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单位石家庄市魏通房地产开发公司虽然没有直接参与强拆行为,但是该公司与赵保玉签订《房屋拆除及垃圾清运协议》,将大面积的拆迁工程项目交给被告人赵保玉个人实施,而且赵保玉没有取得任何拆迁资质,该公司在资质审查上存在过错,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被告人赵保玉非法拆迁多次而该公司没有及时制止,石家庄市魏通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害人郭文彦遭受财物损失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保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耿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四)被告人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五)被告人赵保玉、刘某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文彦被毁房屋及物品损失共计59765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石家庄市魏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项损失59765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文彦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文彦上诉主要提出,刑事量刑轻;民事部分赔偿少,原判认定房屋租赁费用的损失不属于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该部分租赁损失属于必然遭受的损失范围,因此应当纳入赔偿范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石家庄市魏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主要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对被拆除的房屋,实际上只是被拆除、毁坏了其中一小部分,其损失不应是整个房屋的价值597655元。且不应当对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赵保玉、耿某、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并由此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文彦造成经济损失597655元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经原判决庭审质证所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保玉、刘某甲、耿某、蔡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未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郭文彦关于民事部分赔偿少,原判认定房屋租赁费用的损失不属于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是错误的,该部分租赁损失属于必然遭受的损失范围,因此应当纳入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该被损失房屋的租赁费用,当属于间接损失,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石家庄市魏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对被拆除的房屋,实际上只是被拆除、毁坏了其中一小部分,其损失不应是整个房屋的价值597655元,以及不应当对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根据鉴定意见确实的价值以及相关证据证实的被损坏房屋的损坏程度,以及相关合同协议、责任、过错等原因,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并让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并无不当之处。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经济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连山审判员 张 宁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建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