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南皮县广通汽车运输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乔增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南皮县广通汽车运输队,乔增辉,郯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负责人董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阚俊磊,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南皮县广通汽车运输队。负责人杨敬,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苏玉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增辉,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郯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云岭,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郯城支公司)、南皮县广通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广通运输队)与被上诉人乔增辉、郯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0584号民事判决,广通运输队与人保郯城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4年5月6日4时20分许,刘波持B2驾驶证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11KM+900M处时,因疲劳驾驶撞击中央护栏后侧翻,致使挂车部分翻入对向快速车道内,造成车辆及公路护栏损坏。几分钟后,王培冲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撞击刘波所驾已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事故造成王培冲及乘车人王树精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刘波驾车在高速公路上疲劳驾驶是造成第一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刘波发生事故后未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第二次事故的原因之一;王培冲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对前方道路疏于观察也是造成第二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据此认定刘波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负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培冲负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高速施救费用10500元、道路清障费用3500元、拖车费用1750元、吊装费用4650元。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为原告广通运输队,经法院委托,淮安市淮洲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该车损失为8276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车牌号为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通达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乔增辉,刘波是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保郯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主、挂车责任限额均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广通运输队诉称,2014年5月6日4时20分许,刘波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及公路护栏损坏。后王培冲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撞击刘波已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事故造成王培冲及乘车人王树精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刘波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培冲与刘波负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波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通达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乔增辉,该车在被告人保郯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双份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12765元、停运损失90000元、车辆贬值损失30000元、施救费用10500元、道路清除费用3500元、吊车费用4650元、拖车费1890元、鉴定费用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郯城支公司辩称:1.事故责任应当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2.原告在鉴定的车辆损失之外还主张30000元的车辆损失无依据,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人保郯城支公司不应赔偿;3.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依法赔偿;4.刘波持有的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人保郯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鉴定费与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通达公司辩称:1.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乔增辉,我公司是车辆挂靠单位;2.事故车辆由被告乔增辉实际支配,车辆运行利益由被告乔增辉实际享有,挂靠单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乔增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增辉辩称:1、我是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车辆挂靠于被告通达公司,刘波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2.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郯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挂车各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应当由被告人保郯城支公司赔偿;3.被告人保郯城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不能主张刘波持有的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人保郯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人保郯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人保郯城支公司的,人保郯城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郯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二次事故中受损,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培冲与刘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因本案刘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郯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郯城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01165元(车辆损失82765元+高速施救费用10500元+道路清障费用3500元+拖车费用1750元+吊装费用4650元-2000元),因刘波驾驶的事故车辆主、挂车在被告人保郯城支公司均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事故责任,被告人保郯城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582.5元(101165元×50%)。原告广通运输队认为淮安市淮洲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格偏低,另外主张30000元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90000元,仅提供自己出具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原告还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保郯城支公司辩称刘波持有的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人保郯城支公司应当免责,一审判决认为,该免责条款系格式合同条款,人保郯城支公司应当负有提示说明义务,庭审中被告人保郯城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该义务,故被告人保郯城支公司不能就此免责。综上,被告人保郯城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广通运输队52582.5元(2000元+50582.5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保郯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通运输队52582.5元。二、驳回原告广通运输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3元、鉴定费用5000元,由被告人保郯城支公司负担6788元,原告广通运输队负担1115元。一审判决后,人保郯城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乔增辉雇佣的驾驶员所持驾驶证与所驾车辆车型不符,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人保郯城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人保郯城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且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2.被上诉人广通运输队主张的停运损失、车辆贬值损失、施救费用、道路清除费用、吊车费用、拖车费用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且广通运输队提供的均不是正式发票,因此,一审法院支持上述费用,无事实依据。3.上诉人人保郯城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人保郯城支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广通运输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安机关对王培冲的询问笔录存在篡改行为,王培冲在涉案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项目过低。涉案冀J×××××/冀J×××××挂号货车从购买至事故发生仅半年时间,该车的驾驶室已经全部损毁且无法修复,仅该车驾驶室的市场价值就为88000元,再加上其他零部件损失,该车辆的损失应为11万元,而淮安市淮州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鉴定的车辆损失费、其他部件更换费用及工时费仅为82765元,明显缺乏科学依据。因涉案事故导致车辆无法正常运营,应当支持相关停运损失费用。因涉案事故导致车辆发生贬值损失,应当支持贬值损失。3.广通运输队不应当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乔增辉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通达公司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关于人保郯城支公司是否应当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的问题。驾驶员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合同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本案中,人保郯城支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人保郯城支公司不应免责。关于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虽然广通运输队以公安机关对王培冲的询问笔录存在篡改行为,王培冲在涉案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为由,主张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广通运输队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否认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因此,一审法院以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广通运输队主张的赔偿标准是否适当的问题。对于车辆损失,该部分费用系经法院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广通运输队虽然对评估意见不认可,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根据评估报告确定该车辆损失费用为82765元,并无不当。对于车辆停运损失,冀J×××××/冀J×××××挂号货车依法取得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必然产生相关停运损失,广通运输队主张车辆停运损失,应予支持,虽然鉴定机构未对停运损失费用出具鉴定意见,广通运输队亦无法提供经营成本、经营利润等方面的证据,但考虑到广通运输队客观上必然产生相关损失,本院结合车辆合理停运时间、运营成本、运营能力等因素,酌定车辆停运损失为40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并不包含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之内,该损失应当根据当事人各自过错程度进行分担,即应由刘波赔偿20000元(40000元×50%),但由于刘波系履行实际车主乔增辉的职务行为,且该车挂靠在通达公司名下,故应由乔增辉与通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通运输队要求人保郯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于车辆贬值损失,案涉冀J×××××/冀J×××××挂号既非代售货车,亦非运输途中的新车,广通运输队在获得车辆维修费用赔偿后,又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不予支持。关于人保郯城支公司认为不应赔偿停运损失、施救费用、道路清除费用、吊车费用、拖车费用的的观点,本院认为,广通运输队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其支付施救费、道路清除费、吊车费、拖车费的发票凭证,该部分费用系广通运输队因涉案事故遭受的直接损失,人保郯城支公司应当赔偿。关于人保郯城支公司与广通运输队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确定人保郯城支公司与广通运输队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与鉴定费,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未支持广通运输队主张的停运输损失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广通运输队的上诉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人保郯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淮开民初字第05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被上诉人乔增辉与郯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南皮县广通汽车运输队车辆停运输损失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3元、鉴定费用5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负担6788元,南皮县广通汽车运输队负担855元,乔增辉负担260元。南皮县广通汽车运输队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03元,由南皮县广通汽车运输队负担2380元,由乔增辉负担52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玉虎审 判 员 季明丽代理审判员 田 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