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溧民初字第3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海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与被告傅双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海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傅双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民初字第3323号原告南京海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宝塔北路12号。负责人徐应进,南京海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正琴,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月萍,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双胤,男,汉族,1963年10月15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海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与被告傅双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海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高传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赵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