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吕某与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武穴市人民法院裁 判 文 书 上 网 审 批 书 稿 拟 稿 人 核 稿 人 院 长 对 内 意 见 湖 北 省 武 穴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935号原告:吕某,务工。委托代理人:邢鹏程,武穴市梅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饶某甲,务工。原告吕某与被告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均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鹏、人民陪审员吴文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鹏程与被告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2009年正月,吕某与饶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27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0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7日生儿子饶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自2013年起双方经常发生争吵,饶某甲多次动手打吕某。2015年5月2日,饶某甲又因琐事将吕某毒打一顿,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吕某提起诉讼要求与饶某甲离婚。原告吕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证据二、2015年2月6日饶某甲向吕某出具的保证书及吕某于2015年5月3日在武穴市梅川镇卫生院治疗的门诊病历各一份,拟证实饶某甲与吕某争吵打架,饶某甲将吕某打伤的情况;证据三、武穴市梅川育苗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儿子饶某乙(饶杰)在梅川上幼儿园,由吕某的父、母亲负责接送并照顾日常生活。被告饶某甲辩称:饶某甲与吕某夫妻感情只是暂时有矛盾,尚未完全破裂,饶某甲不同意离婚。饶某甲与吕某发生争吵后由于一时激动才动手打了吕某,发生矛盾时双方都未冷静处理,饶某���打了吕某事后也很后悔,希望与吕某和好。被告饶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饶某甲对原告吕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吕某与饶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2月10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17日生儿子饶某乙。饶某乙现就读于武穴市梅川育苗幼儿园,由吕某的父母亲照顾其日常生活。吕某与饶某甲结婚后至2014年夫妻感情较好,饶某甲在外务工,吕某在家照顾儿子。2014年春节过后两人一起外出务工,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5月2日双方发生吵嘴打架过程中吕某头部受伤。2015年5月4日,吕某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吕某与被告饶某甲系自由恋爱,认识时间较长,感情基础牢固,婚后2010年至2014年期间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时被告饶某甲致使原告吕某头部受伤,但饶某甲主动认错,希望能够与原告吕某和好,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只要多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另考虑到儿子饶某乙年纪尚小,其健康成长需要一个稳定和睦的家庭,故对原告吕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均义审判员郭鹏人民陪审员吴文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董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