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古民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丽江先锋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诉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江先锋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吴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二初字第83号原告:丽江先锋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江市古城区北门街东岳巷**号。法定代表人:张泽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永林,系云南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涛,男,1973年6月24日生,汉族。原告丽江先锋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经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吴涛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故本院依法向被告进行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丽江先锋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涛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本案进行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吴涛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亲笔书写了借条,在借条中承诺于2012年12月20日前归还。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由被告吴涛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拟证明被告被告吴涛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亲笔书写了借条,承诺将于2012年12月20日前归还借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庭审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吴涛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丽江先锋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丽江先锋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将于2012年12月20日前归还。借款人为丽江盛市茶马有限公司吴涛。同日,原告丽江先锋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吴涛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中载明出票日期2012年11月30日,收款人吴涛,金额100000.00元,并有被告吴涛签名及手印。被告吴涛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丽江先锋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丽江先锋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借条中虽写有丽江盛市茶马有限公司字样,但经审查,借条及现金支票存根中均未盖有丽江盛市茶马有限公司印章,而借款由被告吴涛支取,故本院认为原告丽江先锋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涛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吴涛负有偿还原告丽江先锋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0元的义务,并由吴涛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故本院对原告丽江先锋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吴涛归还借款10000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丽江先锋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吴涛承担2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顺审 判 员  尹丽莎人民陪审员  和茂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磊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