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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埔上信用社与余树成、张水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埔上信用社,余树成,张水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840号原告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埔上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埔上镇中心西路*号。代表人杨为,主任。被告余树成,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张水华,男,195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埔上信用社与被告余树成、张水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表人杨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余树成于2011年3月24日向原告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埔上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元用于开店周转,由张水华作担保,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12个月,月利率9.33‰。借款后,被告余树成于2011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845.92元,之后利息再未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未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余树成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利息7146.99元及后续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13.99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张水华对被告余树成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树成由被告张水华担保,于2011年1月5日向原告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埔上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元用于开店周转,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余树成借款10000元,用途开店周转,借期12个月,月利率9.33‰;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连带责任保证人张水华,保证期间二年等。贷款人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埔上信用社,借款人余树成,保证人张水华”。借款后,被告余树成于2011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845.92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2013年12月13日撤回起诉。此后,两被告也未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5月2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截止2015年3月21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利息7146.9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本院(2013)顺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埔上信用社与被告余树成、张水华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向被告余树成发放贷款之后,被告余树成、张水华却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余树成、张水华构成违约,被告余树成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水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对被告余树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树成追偿。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余树成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利息7146.99元及从2015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13.99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被告张水华对被告余树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树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埔上信用社借款10000元、利息7146.99元及后续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13.99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水华对被告余树成履行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元、公告费160元,均由被告余树成、张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语审 判 员  陈志军人民陪审员  陈娟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傅艳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