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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执字第0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海门市神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郑连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门市神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郑连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1521号申请执行人海门市神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富江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沈学锋,总经理。被执行人郑连杰,农民。申请执行人海门市神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连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门三民初字第04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租金人民币110.596478万元及判决确定的逾期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5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的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365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查无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称其从申请执行人处租得土地后又转租给了其他农户,至今未能收回租金,致其未能履行义务。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海门市神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认可了被执行人执行中的陈述事实,并以正与被执行人郑连杰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表示同意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以正自行协商处理为由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门三民初字第04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一、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双方协商不成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王卫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季凯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