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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冈中刑终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胡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冈中刑终字第0015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务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麻城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六月二日作出(2015)鄂麻城刑初字第001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胡某虚构到砖厂做事的事由,多次骗取三家砖厂承包工头的定金用于个人花销及赌博,数额共计34000元。分述如下:1、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正月期间,胡某谎称2014年度到被害人董某乙承包的砖厂做工,以收定金的方式三次骗取董某乙现金共9000元。2、自2013年冬月至2014年2月期间,胡某谎称2014年度到被害人刘某承包的砖厂做工,以收定金的方式三次骗取刘某的现金共计12000元。3、自2013年冬月至2014年正月期间,胡某谎称2014年度到被害人丁某承包的砖厂做工,以收定金的方式四次骗取丁某现金共计13000元。之后,被告人胡某逃往外地,并更换手机号码来躲避被害人。2015年3月22日,胡某乘火车准备回麻城市投案,途中被铁路乘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的近亲属已分别向被害人董某乙、刘某、丁某各自退还现金5500元、7700元及7500元,三被害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乙、刘某、丁某的陈述、证人何某、董某甲、郑某的证言,相关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被害人财物,且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胡某在向公安机关投案途中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案发后部分返还被害人财物,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胡某诈骗犯罪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责令退赔被害人。上诉人胡某上诉诉称,我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我在湖南被关押二天没有折抵刑期。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胡某虚构到砖厂做事的事由,骗取三家砖厂承包工头的劳务定金共计34000元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在向公安机关投案途中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部分返还被害人财物,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基于本案事实和以上情节对其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由湖南衡阳铁路公安处郴州站派出所民警送湖南省郴州市看守所寄押,其刑期应当从2015年3月23日起计算。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钢审判员 张应利审判员 张 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笑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