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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会亭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喜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会亭,刘建喜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1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会亭,男,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毛明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喜,男,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马喜红,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会亭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喜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357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会亭的委托代理人毛明军、被上诉人刘建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被告刘会亭系借款人刘海江之子。2014年3月22日,刘海江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刘海江因病死亡。2014年10月4日,被告将朱春献欠其父刘海江的106000元债权更改到自己的名下,朱春献给被告出具了106000元欠款手续。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有借款人刘海江出具的借款借据在卷佐证。被告所辩该借条内容及签名不是其父刘海江所写并申请笔迹鉴定之理由,由于被告没有向该院提供足以使原告认可的、被告父亲刘海江生前书写的鉴定样本,导致本案无法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负有对其抗辩主张予以举证的责任,由于被告不能向该院提供足以使原告信服的鉴定样本,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认可其父刘海江生前曾借给证人朱春献106000元,其父刘海江因病死亡后,被告将其父刘海江的106000元债权变更到自己名下。故原告在被告继承的财产范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刘会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刘海江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上诉人刘会亭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即被上诉人持有的借款条是否真实。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的情况下,仅凭一张借款条就据此认定该借条系上诉人之父刘海江所写缺乏事实根据,上诉人提交了父亲生前留下的记账本要求法院予以甄别并提出司法鉴定时,一审要求上诉人拿出证据证明该记账本确属刘海江书写,让人不解。一审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上诉人毫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证明责任,上诉人作出否认性的抗辩即可,无须证明。另一方面,从该案性质来看,此类案件实际上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借款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由债权人即被上诉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建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借条是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举证责任,上诉人认可继承其父亲遗产,依法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对偿还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刘海江生前所写情况调查表格一份,证明刘海江的书写笔迹。被上诉人质证称从该表格无法显示刘海江生前为兽医,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是刘海江生前的笔迹,该表无制作单位加盖公章,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系刘海江本人书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贷关系是否存在,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建喜提供的有刘海江签名的借条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上诉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应由其举证推翻该借条原件的效力,现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客观、真实的刘海江生前书写笔迹而导致无法鉴定,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刘会亭将刘海江生前债权变更到自己名下,表明其继承了刘海江的该财产,一审判决上诉人作为遗产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刘会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根义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李 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