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李某某,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杜某某,男,汉族,1983年5月4日生。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7年10月26日生。被告:巴某某,男,回族,1963年12月30日生。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签有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杜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24日止,如违约,愿意接受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及每日5‰的滞纳金。借据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并有借款人李某某、担保人巴某某的签名及捺印。被告巴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担保保证书为证。2013年8月12日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75000元利息后就再没有还过本金或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巴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巴某某缺席未答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三个月,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24日,该款项已转入李某某指定账户,被告巴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名。担保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巴某某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巴某某缺席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签有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杜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24日止,如违约,愿意接受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及每日5‰的滞纳金。借据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借款人李某某、担保人巴某某在借据上签名及捺印。同日,被告巴某某和原告签订担保保证书一份,担保保证书载明,被告巴某某愿意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12日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75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未再支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巴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6%。本院认为,李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巴某某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担保保证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李某某归还原告75000元利息后未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巴某某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应��担相应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被告巴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8月12日,本金500000元的利息共计71371.73元,李某某支付75000元,超出3628.27(75000-71371.73)元,应视为归还原告的本金,故二被告应按连带责任偿还原告本金796371.73元。自2013年8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止的利息按本金796371.73元、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告部分败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被告李某某、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本金人民币796371.7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本金796371.73元、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巴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某某、巴某某共同负担8760元,原告杜某某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侯��丹审 判 员 刘 花 蕊人民陪审员 谢 纲 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曙 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