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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强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强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96年3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无业。无前科。2015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强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景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与陈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宁强县汉源镇大东街,陈某某负责放风,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平口起子撬开王某停放在石狮小区西区楼下马路边的一辆白色越野车右后车窗玻璃,盗得一件夹克。后王某修理被损毁车窗花费760元。2、2015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宁强县汉源镇北大街,撬开杨某某停放于北门口邮政储蓄银行门口一辆红色轿车右后窗,盗得现金15元和一个抱枕。后杨某某修理车窗花费650元。3、2015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朝天区海螺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对面,用随身携带的平口起子将刘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本田越野车的右后窗玻璃撬开,进入车内盗得5元现金及4条裤子。4、2015年4月2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在朝天区楼房村二组利发饭店对面,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王某甲停放的一辆白色吉利轿车的右后窗玻璃撬开,翻入车内盗得2元现金及1个抱枕。5、2015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窜至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楼房村一座居民楼下,由王某某放风,陈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常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吉利轿车车窗玻璃撬开,翻入车内盗得现金10余元。6、2015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欲共同盗窃,在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明月大道二段省道路牌下,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平口起子将张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越野车的右后窗玻璃撬开,翻入车内盗得现金1008元及一箱“八宝粥”,后所得赃款被二人共同挥霍。张某某修理被损毁车窗花费628元。以上,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作案6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修车发票、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赃款、赃物:起子一把、钳子一把、手机一部、自行车一辆、人民币2.5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玉华审 判 员  余志祥人民陪审员  罗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