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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商民一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立民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商民一初字第159号原告张立民。委托代理人侯丽红,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汇通路1138号。负责人韩晋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XX峥,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立民与被告天安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民的委托代理人侯丽红,被告天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乔康、XX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日13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孟恭华驾驶原告实际所有的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襄垣县沿国道2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79KM+7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发生侧翻,越过道路中心单黄虚线滑行至道路左侧荣华饭店门前,遇停放在荣华饭店门前孙景陆驾驶的晋D×××××号重型自卸货车和孙建强驾驶的晋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孟恭华、陈代满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车上所载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孟恭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共计2868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天安财险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事故经过无异议,愿意在保险合同承保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合理的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3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孟恭华驾驶原告实际所有的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襄垣县沿国道2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79KM+7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发生侧翻,越过道路中心单黄虚线滑行至道路左侧荣华饭店门前,遇停放在荣华饭店门前孙景陆驾驶的晋D×××××号重型自卸货车和孙建强驾驶的晋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孟恭华、陈代满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车上所载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恭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孙景陆、陈代满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对晋K×××××/晋K×××××挂车损进行鉴定,本院司法辅助中心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晋K×××××/晋K×××××挂车损进行鉴定,结论为:晋K×××××/晋K×××××挂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金额为19964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99640元、鉴定费10000元、本车施救费21400元、货物损失费15872元、三者车晋D×××××损失费26220元、三者车晋D×××××施救费3000元、三者车晋D×××××损失费1720元、三者财产损失费9000元,共计286852元。被告天安财险认为鉴定费过高,该车已实际修复,应当提供修理费发票,鉴定费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施救费数额过高,多次施救属于扩大损失,扩大损失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代开发票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另查明,晋K×××××在被告天安财险处投有交强险、车损险(限额34.6万元)、货损险(限额2万元)、第三者商业险(限额1000000万元)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晋K×××××挂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限额6.84万元)、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行车证、驾驶证、证明、驾驶室合格证、气瓶更换证明及更换费用票据、派车单过磅单及货损票据、三者车行车证、驾驶证、车损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三者财产损修理明细及修理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对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依约履行投保义务后,保险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晋K×××××/晋K×××××挂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天安财险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用后,被告天安财险天安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支付原告相关保险费用。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数额适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立民车辆损失费199640元、本车施救费21400元、货物损失费15872元、三者车晋D×××××损失费26220元、三者车晋D×××××施救费3000元、三者车晋D×××××损失费1720元、三者财产损失费9000元,共计276852元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3元,专递费14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1574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三虎审 判 员  李 晖人民陪审员  郑保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董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