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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越卿与上海锦诺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越卿,上海锦诺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532号原告王越卿,男,1985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江彬,上海市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锦诺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投资人陈守春。委托代理人杨阳。委托代理人王强。原告王越卿与被告上海锦诺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锦诺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越卿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彬,被告锦诺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杨阳、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越卿诉称,2014年10月,经被告锦诺事务所居间,原告向案外人朱某某等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之后,案外人朱某某等既未向原告交付系争房屋钥匙,也未与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且原告发现他人以案外人朱某某等的债主身份占据系争房屋。现原告王越卿认为,被告锦诺事务所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导致原告损失,故要求被告锦诺事务所返还原告支付的居间佣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3万元。被告锦诺事务所辩称,被告多次带原告王越卿实地看房,也促成了原告与案外人朱某某等签订涉及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原告也已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被告全面的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王越卿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经被告锦诺事务所多次派员带原告王越卿实地查看了系争房屋后,系争房屋原产权人即案外人朱某某等作为出售方、原告王越卿作为买受方、被告锦诺事务所作为居间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以240万的价格购买系争房屋。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佣金确认书,明确居间佣金为4.3万元。2014年10月,原告王越卿等与案外人朱某某等签订了正式买卖合同,原告据此取得了系争房屋产权。之后,原告王越卿陆续向案外人朱某某等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向被告锦诺事务所支付了居间佣金4.3万元。2015年1月底,经原、被告催告,案外人朱某某等未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系争房屋。原告王越卿实地查看时发现,系争房屋被他人占据,无法入住使用。现原告王越卿认为,被告锦诺事务所在居间服务中存在瑕疵,造成原告损失,故要求被告锦诺事务所返还原告支付的居间佣金4.3万元。另查明,原告王越卿已另行诉讼向案外人朱某某等人主张权利。以上事实,由原告王越卿、被告锦诺事务所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付款凭证和佣金收据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王越卿与被告锦诺事务所签订书面居间协议,双方的居间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锦诺事务所多次带原告王越卿实地看房、促成原告王越卿与案外人朱某某等签订买卖合同、全程参与办理了系争房屋过户,在案外人朱某某等未履行交房义务时,也协助原告寻找案外人朱某某等人,可见被告锦诺事务所已经全面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原告王越卿应当依约支付居间报酬。原告王越卿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锦诺事务所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锦诺事务所返还居间佣金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越卿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计437.50元,由原告王越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