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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福州开发区宇辉钢铁制品有限公司、福建广厦金龙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31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曙光路132号申发大厦1、4层。代表人赖添华。委托代理人黄榕城、曹素娟(实习),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开发区宇辉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兴业路188号。法定代表人严锦青。被告福建广厦金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快安路8号5-3S房。法定代表人叶文。被告福建海合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海联创业园。法定代表人叶文。被告钱吉,男,汉族,1964年7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严锦青,女,汉族,1967年4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张森,男,汉族,1981年11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被告郑雅萍,女,汉族,1981年6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叶文,男,汉族,1967年9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八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晓晖,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因与被告福州开发区宇辉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辉公司”)、福建广厦金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福建海合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合公司”)、钱吉、严锦青、张森、郑雅萍、叶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榕城,八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林晓晖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5)榕民保字第23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宇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广发闽银授合字第5003号”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宇辉公司提供人民币480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具体授信额度适于一般贷款;借款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还本于贷款的每一笔本息到期前三个工作日在还款账户(户名:福州开发区宇辉钢铁制品有限公司,账号:14×××68)中存入足额资金,由原告在每一笔本息到期日主动扣收;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被告宇辉公司承担。为担保被告宇辉公司在授信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能够得到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与被告金龙公司、海合公司、钱吉、严锦青、张森、郑雅萍、叶文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龙公司、海合公司、钱吉、严锦青、张森、郑雅萍、叶文对被告宇辉公司上述《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本金以及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还与被告钱吉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钱吉自愿以其依法取得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东街街道的房产(榕房权证R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登记号:榕房他证TR字第14012**号);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2013)广发闽银授合字第5003号”《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4800万元整以及相应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合同均约定了,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授信额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宇辉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1月6日向其发放贷款本金1500万元,于2014年7月9日分两笔向其发放贷款本金1700万元及1600万元,总计4800万元,但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在第一期1500万元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贷款本金,据此原告向其宣布其余两笔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归还全部贷款。原告多次催告未果,保证人亦不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请求判令:1、被告宇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万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1日为212090.43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原告有权以被告钱吉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福州市鼓楼区东街街道的房产(榕房权证R字第××号)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及一切诉讼费用;3、被告金龙公司、海合公司、钱吉、严锦青、张森、郑雅萍、叶文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及一切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八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1、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3、《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放款流水单》、《拖欠息情况表》。八被告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关于利息、罚息,因被告宇辉公司无力偿还债务,请求适当降低。八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经质证,八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宇辉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广发闽银授合字第5003号”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甲方将向乙方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人民币4800万元;本授信额度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甲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其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它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甲方)分别与被告金龙公司、海合公司、钱吉、严锦青、张森、郑雅萍、叶文(乙方)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本合同甲方和被告宇辉公司(简称“债务人”)于2013年12月31日所签订的编号为“(2013)广发闽银授合字第5003号”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如果该合同项下签有单笔协议,单笔协议也属于主合同范围);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800万元;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任何影响,不以甲方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乙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钱吉(乙方)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本合同甲方和被告宇辉公司(简称“债务人”)于2013年12月31日所签订的编号为“(2013)广发闽银授合字第5003号”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如果该合同项下签有单笔协议,单笔协议也属于主合同范围);抵押财产为被告钱吉名下位于福州市鼓楼区东街街道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任何影响,不以甲方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乙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双方于2014年1月9日就前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根据被告宇辉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了三笔贷款,共计人民币4800万元,具体如下:1、2014年1月6日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年利率7.8%;2、2014年7月9日发放贷款人民币17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年利率7.5%;3、2014年7月9日发放贷款人民币16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年利率7.5%。被告宇辉公司在第一笔1500万元的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据此原告向其宣布其余两笔借款提前到期。截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宇辉公司共结欠原告编号为“(2013)广发闽银授合字第5003号”的《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万元,利息人民币212090.43元。本院认为,本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宇辉公司发放借款共计人民币4800万元,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被告宇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全部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宇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截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宇辉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万元,利息人民币212090.43元,现原告诉请其偿还前述欠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后续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被告以无力还款为由请求减免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龙公司、海合公司、钱吉、严锦青、张森、郑雅萍、叶文应根据各自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分别在人民币4800万元的限额内,对被告宇辉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宇辉公司追偿。根据原告与被告钱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钱吉以其名下位于福州市鼓楼区东街街道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为被告宇辉公司在编号为“(2013)广发闽银授合字第5003号”的《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钱吉应依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宇辉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开发区宇辉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万元及暂计至2014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12090.43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福建广厦金龙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海合冷弯型钢有限公司、钱吉、严锦青、张森、郑雅萍、叶文分别在人民币4800万元的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州开发区宇辉钢铁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有权就被告钱吉名下位于福州市鼓楼区东街街道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被告钱吉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州开发区宇辉钢铁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8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闳引代理审判员  段若诗人民陪审员  余文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鲍日香(2015)榕民初字第318号共1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