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路小明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李宗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小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李宗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581号原告路小明,男。委托代理人左政乾,甘肃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庆阳市西峰区广场路254号。负责人姚天武,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新锋,永安财产保险正宁支公司经理。被告李宗峰,男。原告路小明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庆阳支公司)、李宗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政乾、被告永安财险庆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新锋、被告李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小明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告驾驶摩托车在山河镇王阁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被告李宗峰驾驶车辆从原告旁边经过后在原告前方行驶,两车相距约四、五米远时,李宗峰突然向右转弯,原告向右躲避不及,摩托车碰在了李宗峰车辆右侧,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李宗峰答应协调解决赔偿事宜,故原告没有报案,出院后李宗峰拒绝赔偿,原告才于2015年4月29日向交警队报案。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5429.88元、误工费12452.20元、护理费122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900元、住宿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24824元,合计158465.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正公交证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李宗峰及永安财险庆阳支公司对此无异议,予以采信。2、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14708.28元,门诊票据7张、计144.20元,证明原告受伤在该院花医疗费14852.48元,其中门诊医疗费144.20元由李宗峰支付。李宗峰及永安财险庆阳支公司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3���正宁县中医院门诊票据3张、计75元,正宁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5张、计210元,药店购药发票8张、计144.60元,合计354.60元,证明原告出院后治疗花费354.60元。李宗峰及永安财险庆阳支公司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4、庆阳市老年保健医院门诊票据2张、计97元,证明原告做伤残等级鉴定时在该院检查花97元。山河镇王阁村卫生所证明1张、证明原告在该卫生所花医疗费198元,以上合计295元,李宗峰及永安财险庆阳支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5、交通费票据25张,证明原告花交通费900元。李宗峰及永安财险庆阳支公司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实际花费予以核定。被告永安财险庆阳支公司辩称,李宗峰驾驶的甘M-D39**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李宗峰均没有报案,时隔一月多后原告才向交警队报案,致事故现场破坏,原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划分,原告及李宗峰均有过错。原告病历记载自己骑摩托车不慎摔倒,不属交通事故,被告公司对该事故真实性有异议,故不赔偿原告起诉的费用。被告李宗峰辩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驾驶车辆在王阁村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向北右转弯,看见原告驾驶摩托车在后面行驶,被告即停车,打开转向灯提示原告,但原告从被告车辆右侧超车行驶,摩托车撞在了被告车辆右前轮上方,原告摔倒受伤,因系同村人,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给付现金共计17000余元。被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不赔偿原告起诉的费用。李宗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甘M-D39**号车辆在永安财险庆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及永安财险庆阳支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2、正宁县中医院门诊票据2张、计1346.15元��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46.15元,救护车费5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法庭调取了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路小明、李宗峰、彭巧云的调查笔录3份、及车辆痕迹勘验笔录2份、甘M-D39**号车辆行驶证、李宗峰驾驶证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车辆碰撞痕迹,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8时20分,被告李宗峰驾驶甘M-D39**号小轿车在正宁县山河镇王阁村六组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王孝祥家西侧便道右转弯时,与原告路小明无证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其妻彭巧云并怀抱其女路华晨)相撞,路小明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宗峰将路小明送往正宁县中医院治疗,支付路小明医疗费846.15元。后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500元。路小明在庆阳市人民医院入院诊��:1、腹部闭合性损伤,2、外伤性脾破裂,3、急性弥漫性腹膜炎,4、失血性贫血,5、失血性休克,6、低蛋白血症。出院诊断增加双下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住院15天,花住院医疗费14708.28元。李宗峰支付路小明门诊医疗费144.20元,出院当天支付药费200元。出院后,路小明在正宁县中医院门诊花医疗费75元,正宁县人民医院门诊花医疗费210元,在药店购药花费144.60元,合计354.60元。7月13日,路小明做伤残等级鉴定时,在庆阳市老年保健医院花检查费97元,另在山河镇王阁村卫生所花医疗费198元。路小明医疗费合计为16623.23元,其中李宗峰支付1190.35元。事故发生后,李宗峰给付路小明现金13000元。路小明于2015年4月29日向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5月12日作出正公交证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因本起事故的成因及过错无法查清,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作出事故责任划分。李宗峰为其甘M-D39**号小轿车在永安财险庆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路小明申请,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甘立明所(2015)临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路小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脾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宗峰驾驶车辆与路小明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双方均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致事故现场破坏,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双方对事故经过各执己见,但均未提供证据,因此,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李宗峰驾驶的甘M-D39**号车辆在永安财险庆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对路小明的各项费用应由永安财险庆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李宗峰、路小明各半承担。对甘立明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审查核算如下:1、医疗费,路小明请求15429.88(不包括李宗峰支付的),对此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路小明的医疗费经审核为16623.23元,其中李宗峰支付1190.35元。2、误工费,路小明请求12452.20元,对此因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5年3月10日受伤,2015年8月7日评残,持续误工149天。误工费为(87.5元×149天)=13037.50元,原告请求12452.20元,应以12452.20元核定。3、护理费,路小明请求1225.42元,对此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期限确定。路小明住院15天,护理费为(87.5元×15天)=1312.50元,原告请求1225.42元,应以1225.42元核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路小明请求600元,对此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以40元计算,路小明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15天)=600元。5、交通费,路小明请求900元(不包括李宗峰支付的),对此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李宗峰支付原告从正宁县去庆阳市人民医院救护车费500元予以认定。李宗峰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其先后探望、接原告回家共前往庆阳市人民医院6次,其中2次由本人驾车前往,租用车辆4次,每次支付交通费300元,共计1200元,其中罗小强的车辆为出租车,其他3次为非营运车辆。对李宗峰主张接���告回家的交通费及租用罗小强的车辆交通费予以认定,每次核定为300元,对其余4次,李宗峰未提供交通费证明,且不是营运车辆,不予认定。综上,路小明的交通费为1100元,均由李宗峰支付。6、残疾赔偿金,路小明请求124824元,路小明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0804元×20年×0.3)=124824元。7、住宿费,路小明请求2250元,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路小明的医疗费1662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17223.23元,由永安财险庆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7223.23元,由李宗峰赔偿3611.61元,路小明自负3611.62元。路小明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39601.62元,由永安财险庆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29601.62元,由李宗峰赔偿14800.81元,路小明自负14800.8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路小明的各项费用总计156824.8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120000元;李宗峰赔偿18412.42元(已付15790.35元),下余18412.43元由路小明自负;二、驳回路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800元,由路小明承担900元,李宗峰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红霞审 判 员 彭蕾阳人民陪审员 王大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安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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