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章永剑与吕永强、卢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永剑,吕永强,卢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409号原告:章永剑,城镇居民。被告:吕永强,农民。被告:卢凯华,个体工商户。原告章永剑与被告吕永强、卢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永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永强、卢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章永剑起诉称:俩被告系夫妻。2012年8月15日,被告吕永强、卢凯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吕永强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13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吕永强于2014年7月30日归还借款25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相应银行基准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23100元,并支付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0.5%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章永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待证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吕永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吕永强、卢凯华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俩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其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证明被告吕永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俩被告系夫妻。2012年8月15日,被告吕永强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13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归还借款1000元,2014年3月20日归还借款900元,2014年7月30日归还借款25000元,共归还借款269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永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吕永强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吕永强理应按时归还借款,现被告吕永强只归还借款269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吕永强归还借款23100元,并支付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0.5%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俩被告系夫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吕永强的借款用途为做生意资金周转,且被告卢凯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吕永强的个人债务或与原告明确约定过本案债务为被告吕永强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卢凯华共同归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吕永强、卢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与诉讼请求的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永强、卢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章永剑借款231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止的逾期利息2887.50元,2015年9月1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吕永强、卢凯华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梅碧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