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5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北京同寓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武金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同寓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金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5116号原告北京同寓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长安小区12号楼2号门脸房。组织机构代码68124473-9。法定代表人吴冬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宇迪,女,1985年3月10日出生。被告武金凤,女,1956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德富,北京市密云县穆家峪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北京同寓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武金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同寓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宇迪、被告武金凤委托代理人王德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同寓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系密云县X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因该小区的开发商已经解散,且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我公司与X社区居委会及小区的业主代表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系该小区X号门脸房业主,房屋面积为383.65平方米。我公司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尚欠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6617.9元。现我公司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此款。被告武金凤辩称:涉诉房屋的产权人是我。我并未与原告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我的房屋是门脸房,原告未提供任何服务,没有绿化和保安,小区门脸房在外面,没有摄像头,在卫生方面有门前三包,物业人员没有去打扫过,门口的车乱停乱放,水电坏了、房屋漏水,物业也不管维修。综上,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X小区X路X号门脸房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383.65平方米。2014年5月1日,X业主代表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密云县X街道X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合同上盖章,业主代表史X等三人在合同上签字。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商业用房每月每平方米1.15元,物业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被告尚欠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6617.9元。庭审中,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全额交纳物业费,并向本院提供门前三包责任牌、照片为证。原告认可X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但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否认,且不同意减免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X小区物业服务标准、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X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受基层组织委托为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虽未与原告直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已经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故被告应当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原告要求给付的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原告在其履行义务上存在一定的瑕疵,本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酌减物业费用。被告关于其房屋为门脸房,未享受到物业服务,故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同寓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三年十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费五千九百五十六元一角。二、驳回原告北京同寓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武金凤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