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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707号原告刘某某,男,1986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被告陈某某,女,1990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在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互不相识,缺乏了解,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各自外出务工,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也未生育子女。2014年4月以后双方无任何联系,分居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公告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24日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聚少离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4月以后,原、被告双方互不主动联系,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因脾气性格各异,双方产生矛盾后缺乏沟通,导致夫妻矛盾未能得到有效地缓解。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为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给原、被告提供一次可能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承友审 判 员  孙治国人民陪审员  罗 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润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