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鹰民一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蔡根开与徐小对、洪明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民一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根开。委托代理人蔡春开,务农。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小对。委托代理人徐建萍,贵溪市鸿塘镇财政所聘用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明星。委托代理人徐斌,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小柱。委托代理人邓峰进,贵溪市直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蔡根开、上诉人徐小对均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4)余民一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根开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春开,上诉人徐小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萍,被上诉人洪明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斌,被上诉人徐小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峰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徐小对家中建造房屋,经人介绍联系到被告洪明星,将房屋平台的水泥浇筑工程承包给被告洪明星施工,双方约定的施工价款为2000元,被告洪明星找来原告蔡根开等人一起施工,并与找来一起施工的人约定按总价款的四六分成,自己拿总价款的四成,另外六成由其他一起施工的人员平分。2014年6月26日,原告蔡根开和另外一人洪明海站在房屋三楼的模板上向平台上倾倒水泥时,由于所站模板倒塌,原告等人摔倒在地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被告洪明星等人送往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椎骨折并脊髓损伤;2、骨盆骨折;3、肋骨骨折;4、胸腔积液并肺不张;5、头皮裂伤。原告住院共75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01891.55元。原告等人受伤住院后,被告洪明星支付了相关费用40000元,被告徐小对支付了相关费用21000元,被告徐小柱支付了相关费用49000元,其中被告徐小对21000元和徐小柱的49000元均统一交到了被告洪明星手中,经查实原告蔡根开收到三被告交来的相关费用64000元,另一人洪明海收到三被告交来的相关费用39000元,以及三被告另支出将原告蔡根开和另一人洪明海急送医等其他相关费用7000元。2014年9月18日,经鹰潭天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蔡根开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270天,营养期为180天,花费鉴定费1900元。2015年2月16日,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蔡根开腰椎骨折并脊髓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右第7及左第6、8、9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徐小对所建房屋的模板系被告徐小柱所搭建。原告蔡根开系农业家庭户口,现年41周岁,育有一子需抚养,2000年1月9日出生,现年14周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蔡根开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徐小对作为房主,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洪明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与被告徐小柱搭建的模板倒塌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徐小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洪明星作为工程的组织和召集人,负有为施工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原告受伤,被告洪明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蔡根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具备相应的水泥浇灌工作经验,在作业中应对作业环境、结构有一个全面的了解和审视,注重自身安全,但原告疏于对作业现场的了解和检查而在施工过程中摔伤,其自身亦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应为8781元×20年×31%≈54442.2元,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错误,应为5654元×4年×31%÷2≈3505.5元,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与实际不符,经审查应认定为101891.55元,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因原告蔡根开为农村户口,且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其误工费应参照江西省2013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39268元÷365天×365天=39268元,护理费计算标准正确但计算方法错误,应为32051元÷365天×270天≈23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每天10元,应为75天×10元=750元,营养费计算标准略高,本院酌情认定为每天20元,应为180天×20元=3600元,鉴定费认定范畴错误,实际鉴定费用应为1900元,因鉴定结论三项中的伤残等级项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因此项鉴定所花费用须自行承担,另外两项本院予以采纳,此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该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31466.25元,该损失应由原、被告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分担。因三被告是笼统的向原告蔡根开支付了相关费用64000元但却未明确各自所支付的份额,本院根据三被告各自所支付的费用占总费用的比例确定,即被告洪明星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为64000×40000/110000≈23273元,被告徐小对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为64000×21000/110000≈12218元,被告徐小柱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为64000×49000/110000≈28509元。另,三被告将原告蔡根开和另一人洪明海急送医等相关的费用7000元,虽并未由二人实际获得,但确系因为二人利益而支出,本院依法认定为三被告实际支出,计算方式同上,即被告洪明星为原告蔡根开和另一人洪明海支出的其他费用为7000×40000/110000≈2546,其为原告蔡根开所支出的即为2546÷2=1273元,被告徐小对为原告蔡根开和另一人洪明海支出的其他费用为7000×21000/110000≈1336元,其为原告蔡根开所支出的即为1336÷2=668元,被告徐小柱为原告蔡根开和另一人洪明海支出的其他费用为7000×49000/110000≈3118,其为原告蔡根开所支出的即为3118÷2=1559元,综上,被告洪明星共向原告支付费用计人民币24546元,被告徐小对共向原告支付费用计人民币12886元,被告徐小柱共向原告支付费用计人民币3006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洪明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蔡根开经济损失231466.25元的15%计人民币34720元,扣除已支付的24546元,还应支付10174元;二、被告徐小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蔡根开经济损失231466.25元的25%计人民币57866.6元,扣除已支付的12886元,还应支付44980.6元;三、被告徐小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蔡根开经济损失231466.25元的40%计人民币92586.5元,扣除已支付的30068元,还应支付62518.5元;四、原告蔡根开剩余的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五、驳回原告蔡根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1元,原告蔡根开负担956.2元,被告洪明星负担717.15元,被告徐小对负担1195.25元,被告徐小柱负担1912.4元。宣判后,一审原告蔡根开及一审被告徐小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蔡根开上诉称:1、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经济损失231466.25元有误。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0%责任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生活费补偿10元一日偏低,应按每天25元计算伙食费。4、一审法院适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有误,应适用工伤事故赔偿标准。5、一审法院采用伤残登记鉴定不当,上诉人要求按鹰潭市天诚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登记为赔偿依据。徐小对口头答辩称:蔡根开应当承担责任,本案蔡根开存在过错。一审判决的费用是合理的。一审法院采信的鉴定结论是合法的,不需要重新鉴定。洪明星口头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2、蔡根开的二审诉请超出一审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3、鉴定结论是客观真实的,不应重新鉴定。徐小柱口头答辩称:1、蔡根开要求按工伤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2、一审判决的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标准是错误的,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蔡根开自身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4、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因共同承揽有六、七个人。5、一审认定徐小柱承担40%的责任有误。徐小对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垫付医疗费错误,垫付7000元抢救费用,洪明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上诉人徐小对垫付医疗费21000元是有收据的,洪明星支付40000元医疗费有待调查。二、一审认定洪明星与蔡根开系共同承揽错误,洪明星与蔡根开实则为雇佣关系。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比例过高。洪明星是承揽人,明知自己没有资质而承揽该项工作。蔡根开长期从事浇灌水泥工作,不注意自身安全。徐小柱搭建模板质量有问题,导致蔡根开受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徐小对承担10%的赔偿责任。蔡根开口头答辩称:没有意见。洪明星口头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蔡根开与洪明星共同承揽徐小对家房屋平顶浇灌是正确的。2、徐小对作为发包方,对本案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3、一审法院查明的医药费事实清楚。徐小柱口头答辩称:徐小对认为事故原因是洪明星叫来吊混凝土的人不听劝告,一再往平板上吊混凝土,才导致事故发生,因而徐小柱不需要承担40%责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造成本案上诉人蔡根开受伤的损害结果,其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被上诉人徐小柱所订制的模板支撑倒塌,这是主要原因;二是被上诉人洪明星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承揽人,其没有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且在吊混凝土到平台的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隐患,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三是上诉人徐小对订制三层平台,其选任上有一定过错;四是上诉人蔡根开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有相当的浇灌水泥平台经验,其对自身的安全未尽一般意义上的注意义务。综合上述四个方面的原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小柱应承担本案40%的责任,被上诉人洪明星应承担本案30%的责任,上诉人蔡根开与上诉人徐小对各应承担本案15%的责任。上诉人蔡根开对其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其未在人民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也不能提出相应的重新鉴定的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及对蔡根开各项费用的计算是正确的。上诉人徐小柱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垫付医疗费用及认定洪明星与蔡根开之间的法律关系有误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徐小对与上诉人蔡根开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本案的责任划分和实体处理上有所不妥。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4)余民一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4)余民一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洪明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蔡根开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31466.25元的30%,即人民币69439.88元,扣除已支付的24546元,还应给付44893.88元;三、变更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4)余民一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徐小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蔡根开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31466.25元的15%,即人民币34719.94元,扣除已支付的12886元,还应给付21833.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05.51元(其中蔡根开预交4781元,徐小对预交924.51元),合计人民币10486.51元,由上诉人蔡根开承担1572.98元,由上诉人徐小对承担1572.98元,由被上诉人洪明星承担3145.95元,由被上诉人徐小柱承担419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才审 判 员  汪福庚代理审判员  范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慧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