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5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5323号原告蒋某某,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蒲某,女,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洪永秀,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某某诉被告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永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2月24日在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发现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蒲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蒲某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2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不睦,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和谐幸福的婚姻家庭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夫妻双方都负有维护家庭完整,维系夫妻感情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关系有所不睦,但如果原、被告能互相理解、沟通,也能修复好双方的夫妻感情。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本案中,原告亦未举示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应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相互理解、加强沟通、珍惜婚姻,积极主动修复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 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钰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