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训秦与林晓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训秦,林晓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林训秦,男,1978年出生,汉族,罗源县人。委托代理人:林书滉(系原告父亲),男,1950年出生,汉族,罗源县人。被告:林晓敏,男,1982年出生,汉族,罗源县人。原告林训秦诉被告林晓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厚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训秦的委托代理人林书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晓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训秦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同陈朝辉签订了一张500000元的《借条》,借款期限至2013年6与10日,约定原告在被告借款期限内向陈朝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同陈朝辉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在取得借款后,却未曾向陈朝辉偿清全部借款本息,致使原告为其向陈朝辉代偿了借款计500000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均未果。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其垫付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晓敏未做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林训秦及被告林晓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真实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陈朝辉借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的事实;4、林晓敏签字捺印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林晓敏已收到向陈朝辉借款500000元的事实;5、陈朝辉签字捺印的收条和声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林训秦已代林晓敏还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晓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且与本案查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林晓敏于2013年5月11日向陈朝辉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原告林训秦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11日,因被告林晓敏未能及时偿还债务,原告林训秦代为向陈朝辉还款5000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林训秦作为被告林晓敏向他人借款的保证人,承担了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林晓敏进行追偿。故原告诉请被告林晓敏偿还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晓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晓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训秦人民币5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厚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全丽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