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某科与陈某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181号原告陈某科,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东海镇。被告陈某欣,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碣石镇。原告陈某科诉被告陈某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被告在收据中承诺: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即以现金方式全额偿还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间属于定期借贷,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欣于2014年6月16日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陈某科借款人民币21万元,并写下“借款收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出借人。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款收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有付还原告借款,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还原告陈某科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少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燕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