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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众利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与顾秀凤、朱永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众利投资(上海)有限公司,顾秀凤,朱永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666号原告众利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童留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炜萍,女。被告顾秀凤,女,汉族,1967年6月15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被告朱永泉,男,汉族,1943年1月9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原告众利投资(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顾秀凤、朱永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因两被告实际居住地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炜萍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利投资(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通过互利网平台向案外人(互利网会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为两被告提供保证责任,当被告不能履行债务时,由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合同签订后,案外人蒋某向两被告放款10万元,但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28日至3月28日为两被告向案外人代为还款28,078.32元。据此,诉请判令两被告:1、支付代偿款28,078.32元;2、偿付利息(以本金9,359.44元,分别自2014年1月29日、3月1日、3月29日起,均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借款担保合同、转账凭证、借款确认书各1份、汇款回单3份。被告顾秀凤、朱永泉未作答辩。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保证人为债务人代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本案中,两被告收取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两被告进行追偿。两被告未及时归还代偿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损失,于法无悖,也应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秀凤、朱永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众利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代偿款28,078.32元;二、被告顾秀凤、朱永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众利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9,359.44元,分别自2014年1月29日、3月1日、3月29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潘志毅人民陪审员  程丽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池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