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虎门圣海五金加工店与王定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虎门圣海五金加工店,王定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624号原告:东莞市虎门圣海五金加工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王凯,男,汉族,1988年5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桐梓县。委托代理人:舒荣,广东莞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鸿华,广东莞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定刚,男,汉族,1980年7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桐梓县。原告东莞市虎门圣海五金加工店(以下简称圣海加工店)诉被告王定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海加工店的委托代理人舒荣、邓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定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海加工店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014年6月21日,双方签订货款支付协议书,确认了货款数额、支付方式,并约定了律师费、违约金等条款,截至目前,被告尚欠货款本息共20976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8330元及利息(第一部分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以18833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为37273元,第二部分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以205603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1日为416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定刚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圣海加工店主张被告王定刚尚欠其货款168330元未付,向本院提交《购销合同》、送货单及《货款支付协议书》各一份为证。《购销合同》显示:原告圣海加工店作为甲方,被告王定刚作为乙方;甲方向乙方供应380VR型半自动收板V-CUT机16台,单价为13200元,380胶轴1条,单价为130元,货款合计为21133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货款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甲方代表签字处有“XX”字样签名,乙方签字处有“王定刚”字样签名及指模,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送货单显示,2013年8月15日,原告圣海加工店向被告王定刚送380VR型半自动收板V-CUT机16台、380胶轴1条,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名处有“王定刚”字样签名。《货款支付协议书》显示:原告圣海加工店作为甲方,被告王定刚作为乙方;乙方尚欠甲方货款人民币211330元整(¥211330)未支付给甲方;乙方承诺付款计划为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每月月底支付20000元,2015年4月底支付11330元;乙方在上述付款期限内发生任何一期未按期、足额支付的,即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应自乙方根本违约之日起,以未支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还清全部货款本金之日止,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用、查询费、交通费、公证费、评估费等);甲方签名处有“XX”字样签名,乙方签名处有“王定刚”字样签名及指模,签订日期为2014年6月21日。庭审中,原告圣海加工店述称,双方签订《货款支付协议书》后,被告王定刚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支付了3000元,于2014年7月31日支付了20000元,于2015年5月28日支付了20000元,目前尚欠168330元未付。原告圣海加工店明确其诉请的利息为逾期支付利息,以18833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31日计至2015年5月28日,以16833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9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圣海加工店还主张其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140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两张为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货款支付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两张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王定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圣海加工店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圣海加工店主张被告王定刚尚欠其货款168330元未付,有《购销合同》、送货单及《货款支付协议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货款支付协议书》约定付款时间最迟一期为2015年4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现期限早已届满,被告王定刚应立即向原告圣海加工店支付货款168330元。被告王定刚至今未付清货款,根据《货款支付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圣海加工店诉请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18833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2015年5月28日,以16833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圣海加工店为追讨案涉货款支出了律师费14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两张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货款支付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该律师费应由被告王定刚承担,原告圣海加工店诉请被告王定刚向其支付律师费14000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定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虎门圣海五金加工店支付货款1683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18833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2015年5月28日,以16833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王定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虎门圣海五金加工店支付律师费14000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虎门圣海五金加工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定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紫茵谢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