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邓×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81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2时50分许,被告人邓×酒后驾驶灰色“蒙迪欧”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通州区京榆旧路白庙检查站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邓×体内酒精含量为127.4mg/100ml。同时认为被告人邓×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