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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南平市顺发保温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福建鑫鹭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898号原告:福建省南平市顺发保温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南平市新建村地段外侧商业一条街B座。法定代表人:郭林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修斯锦,福建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佳珏,福建若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鑫鹭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前坪乡湖坪村银顶格。法定代表人:许仙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芳胜,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省南平市顺发保温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平顺发公司)与被告福建鑫鹭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鹭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乐庆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平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修斯锦、陈佳珏、被告鑫鹭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芳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平顺发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防腐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的128M3高炉系统工程钢结构除锈、防腐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至2012年7月工程完结,被告于2013年8月已经将施工厂房投入使用。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仅支付720000元。原告根据实际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计量计价方式计算实际工程款为1995385元,扣除已付部分,被告尚欠1275385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2753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鑫鹭峰公司辩称:1、被告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按实际施工量进行计��计价,本案工程的总造价为1252080.6元,即高温部分工程量为2844.39平方米,工程价213329.25元,低温部分工程量2309.95平方米,工程价145526.85元,常温部分21267.35平方米,工程价893228.7元。2、原告计算的其应得工程款为1995385元是不实际,无事实依据。3、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通知原告,原告至今未进行返工或修复,致使无法验收认可。4、原告单方出具的安装工程结算书、防腐工程交竣工验收证明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计量计价依据。5、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按进度支付,余20%待工程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本案工程总造价为1252080.6元,按80%计,被告应付1001664.4元,扣除被告已付820000元,尚欠181664.4元。因出现质量问题,余20%的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故被告无需支付余20%的工程款。6、因鉴定出原告施工的��程出现质量问题,需工程修复费199301元,原告应赔偿给被告。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防腐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有:1、工程名称为128M3高炉系统工程钢结构除锈、防腐工程。工程地点为福建鑫鹭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银顶格项目区内。工程范围为128M3高炉以有配套设施系统的除锈、防腐工程。2、工程价款,分三等级:高温部分(600℃)每平米75元(高炉、热风炉、热风管道、重力加压塔)。低温部分(300℃)每平米63元(箱体、煤气管道)。常温部分每平米42元(其它部分)。3、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工程结算方式:工程量按施工图纸和安装队及发包方现场代表签字验收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工程暂估价1500000元,据实验收付款。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300000元作为乙方备料款,其它每月按进度付至80%。留20%待工程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付清给乙方。4、乙方在材料采购前,必须提供生产厂家,产品型号经甲方确认后方可采购,材料到货后应提供材料合格证,质量保证书和理化分析单。经甲方代表确认后方可使用。工程工期4个月(120天)。5、保质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时间1年。在质保期内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返修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6、合同签定之日起生效,保质期满后自行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入福建鑫鹭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银顶格项目区内进行施工。完工后,被告使用该厂房,但双方未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现该工厂部分停产,被告支付部分款项8200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6日,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被告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7月27日,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其主要内容有:1、鑫鹭峰高炉防腐工程量及总造价为:工程量高温部分为3399.91M2,低温部分为2436.94M2,常温部分为34211.38M2,总造价为人民币1845398元。2、质量鉴定意见:原告所施工的部分工程不符合施工验收规范及合同对工程质量约定的要求,由于质量问题所需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99301元。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43000元,被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35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除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工程款的问题。2、修复费的问题。3、20%的工程余款的问题。4、鉴定费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作如下认定:1、工程款的问题。原告南平顺发公司认为,本案应以鉴定意见中关于工程量部分的鉴定结果为准,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845398元,扣除已付82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1025398元。被告鑫鹭峰公司认为,其对鉴定意见书中对工程量部分的鉴定结果有异议,因鉴定机构并未对大部分数据进行现场测量,鉴定结果不客观,本案的工程总造价应以原告按实际施工量计算的1252080.6元为准。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真实客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按鉴定意见书中所鉴定的工程量1845398元来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已支付820000元,原告亦予以认可,该已付款项部分应予以扣除,扣除该款项被告尚欠工程款1025398元。���告主张按实际施工量计算的1252080.6元来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修复费的问题。被告鑫鹭峰公司认为,其对鉴定意见书中质量部分的鉴定结果即修复费199301元没有异议,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如不同意扣除,被告当庭提出反诉并提交反诉状。被告已提出延长举证期限申请书,因此提交鉴定申请时,并未超出期限。原告南平顺发公司认为,其对鉴定意见书中对质量部分的鉴定结果即修复费199301元有异议,原告亦不同意扣除该修复费。被告提出该鉴定时已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告亦并未同意鉴定,且该工程已经由被告投入使用多年,现鉴定亦不能反映当时工程的质量。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工程,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被告至案件受理后才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保质期限,原告不对该不合理主张承担责任。被告对此当庭提出反诉不符合证据规则,被告应另案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未验收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涉案工程双方未验收,致使涉案工程量及工程质量等均无法查明,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将质量鉴定同工程量鉴定一并交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施工的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需修复费199301元,本院认为,该鉴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修复费199301元,该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已答辩要求扣除修复费,因此被告无须就修复费提出反诉或另案主张。鉴于涉案工程未验收,原告主张已过质保期,本院不予支持。3、20%的工程余款的问题。原告南平顺发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20%的工程余款系到质保期满后再由被告支付给原��,现质保期已满,被告应当付款。被告鑫鹭峰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无须支付20%的工程余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虽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已主张将修复质量问题的费用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亦予以支持,故被告主张因存在质量问题拒付20%的工程余款,本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的问题。原告南平顺发公司认为,原告的鉴定费4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因是由被告拒付工程款导致的。被告鉴定费35000元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因被告提出质量问题已经过了质量异议期限。被告鑫鹭峰公司认为,原、被告鉴定费计78000元应全部由原告承担,因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才导致无法验收,且修复质量问题需工程修复费��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本案确实存在工程量及工程质量问题无法查明的情形,双方对此提出鉴定并无不妥,结合本案鉴定结果及实际情况,故本案中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4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所支付的鉴定费35000元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防腐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因存在涉案工程未验收的问题,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质量问题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计为1845398元,因质量问题需修复费199301元。现原告主张按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工程量1845398元来计工程款,被告则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因质量问题所需的修复费199301元,本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及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的主张���无不妥,本院均予以支持。另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20000元,本案中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826097元。原告主张被告陈述的质量问题因已过质保期,不同意扣除修复费,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质量问题拒付20%的工程余款,本院认为,因该质量问题引起的修复费问题,本院已作处理,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鑫鹭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福建省南平市顺发保温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2609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南平市顺发保温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78元,减半收取8139元,鉴定费78000元,合计人民币86139元,由原告负担37867元,被告负担48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庆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晓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