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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许素玲与被告孙宗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1774号原告许某某,女,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张一新,商丘市睢阳区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195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许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许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孙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一新,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与1992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二人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给原告生活费。2012年原告曾起诉到睢阳区法院离婚,2014年3月21日,被告因为家庭琐事用筷子把原告的腿扎伤,商丘市公安局博爱派出所为此出警,平时被告经常辱骂原告,挑拨原告和子女的关于,被告的行为令原告丧失与其共同生活的信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女孩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孙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陈爱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第三组证据:1、商丘市公安局博爱派出所出具的委托鉴定书、伤情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和原被告婚后部分财产情况;3、睢阳区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孙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某对原告许某某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协议书是生气事所写,不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实我们的感情破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与1992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孩孙莉娜,17岁,男孩孙其昊,14岁。原告曾于2012年向睢阳区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以双方已和好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睢阳区法院下发(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许某某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许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洪山审判员  杨晓红审判员  李书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翔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