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民二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何义与古浪县安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义,古浪县安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二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义,男,生于1963年8月24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浪县安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兴军,瓜州县渊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何义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瓜州县人民法院(2015)瓜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3月20日,原告何义与被告古浪县安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购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HOWO牵引车一辆、鹅颈式箱式挂车一台,共计价款575000元;合同签订日,原告应支付首付款15万元,余款410800元,于2011年6月至2013年9月,在28个月内付清,每月还款14670元,最后一月以实际余额为准,同时按照月付款数额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8厘;原告自办理接车手续之日起,从事被告所安排的货物运输(双方另行签订运输合同);未经被告许可不得从事他人运输,否则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被告因货源问题造成原告车辆停运的,当期不抵顶车款,还款期顺延;原告因自身问题造成车辆停运,逾期不能还清车款超过30日,被告可按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相关约定办理;原告应按期支付车款,并按期交纳车辆检验费及其他费用,并按规定购买保险,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应承担每日60元的违约金;自被告交付车辆之日起,原告即取得车辆的经营权、使用权、管理权;合同期满,原告如约履行完合同义务,即取得车辆所有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据》、《还款承诺书》、《连带责任保证函》均构成本合同生效的要件,缺一不可。原、被告签订以上《购车协议》后,原告支付被告首付车款15万元,余款4108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购车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书中原告承诺,自所购车辆办完交接手续后,每月保证为被告拉煤10趟,保证在20个月内还清欠款,还清欠款后,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又提供保证人李建明、何仁、胡孝平作为担保人给被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函》,约定保证人对原告应付剩余车款4108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煤炭运输合同》,约定自2011年2月至2013年1月原告从新疆拉煤至瓜州县柳沟广汇物流园每月运煤量不低于1000吨。以上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拉煤,所拉煤运费抵付了原告应付被告车款。2013年9月,原告停止给被告拉煤,并将车辆停运至今,所欠被告剩余车款原告未给付,具体剩余车款金额,双方至今未进行核算。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提起诉讼后,被告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亦提起了诉讼。原告认为,所购被告车辆至今未上户挂牌,运营中多次被交管部门扣押处罚,无法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下去。故提起诉讼,一、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煤炭运输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函》、《还款承诺书》、《欠条》;二、要求被告返还首付车款150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137400元,合计287400元;三、要求被告赔偿因未及时上牌,车辆无法正常运行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何义购买被告古浪县安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的目的是在购车资金欠缺的情况下,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在双方约定期限内还清被告的车款,从而取得车辆所有权。双方签订《购车协议》和《煤炭运输合同》是为了实现各自的利益,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给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连带责任保证函》也是为了表明购买车辆并履行《购车协议》和《煤炭运输合同》的诚意;原告在签订该二份合同时,对履行协议的风险及合同履行中有可能发生对自己不利后果是明知的,对此原告签订合同时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对已经预见的后果发生后双方应如何解决作出约定,合同中亦未显示原告的解除权。现原告在未按合同履行自己义务的情况下,又以被告车辆至今未上户挂牌,自己无车辆所有权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且原告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未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所有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首付车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所提因车辆无牌照,多次被交警部门罚款,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不能取得经济利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理由虽然成立,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其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规范民事法律行为,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何义要求解除与被告古浪县安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车协议》、《煤炭运输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函》、《还款承诺书》、《欠条》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何义要求被告古浪县安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返还首付款150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137400元,合计2874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何义要求被告古浪县安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因未及时上牌,车辆无法正常运行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何义不服,上诉称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因违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安达公司未对车辆上牌,应为无效合同;二、因被上诉人未对车辆上牌,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三、原审审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古浪县安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原判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案基本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被上诉人古浪县安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对涉诉车辆上牌照,上诉人由此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的问题。双方在签订购车协议中,约定“合同期满,何义如约履行完合同义务,即取得车辆所有权,古浪县安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协助何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但对合同期满之前,车辆牌照由何方负责办理并未进行约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煤炭运输合同,系双方在购车后达成的延展协议,并不影响双方所签订的购车协议的性质。购车协议和煤炭运输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因被上诉人未对车辆上牌,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问题。因对车辆上牌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上诉人也未提供关于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此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至于本案的审判程序也并无违法之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11元,由上诉人何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李庆丰代理审判员 于艳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海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