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被告胥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胥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717号原告刘某某。被告胥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胥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刘某某、被告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8日到2015年2月8日,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集中安置点农房建筑工程项目中从事后勤工作,被告未能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2015年2月9日,被告胥某某写下欠条并约定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所欠原告的劳务费。到期后,被告一再推诿,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原告。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胥某某给付原告劳务费54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胥某某辩称:我是沐川建筑公司授权委托签订的合同,我本人的工资也没拿到,我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集中安置点农房建设工程的老板是戴盛国、康敏成、郭其军、牟阳四个人。这些情况乡政府、县领导,包括监理、项目部所有工作人员都是清楚知道的。戴盛国是公务员,股份由牟阳一并签了40%,其中牟阳10%、戴盛国30%。戴盛国和郭其军承诺工程由他们全权经营、管理、负全部责任,写有承诺书和股份分配协议,我不负任何经济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到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集中安置点农房建筑工程为项目部管理人员做饭,直到2015年2月8日。原告的劳务报酬未得到支付。2015年2月9日被告胥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一张5494元的欠条,约定于2015年2月18日之前付清所欠原告工资,如逾期未付清,原告在此后有权变卖工地库房的东西,以作抵扣工资。至今,原告未收到劳动报酬,也未变卖工地库房的东西。另查明:2013年11月4日,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胥某某参加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集中安置房工程等相关事宜,《法人授权委托书》的有效期限至2013年11月20日止,且载明了:“被授权人签署的所有合同及文件均必须由本公司加盖公章后生效”。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于2013年12月1日通知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告知其在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集中安置点农房建筑工程中通过比选的方式中标,并在2014年3月1日之前与民建集中安置点村民自建委签订书面合同,签订合同前,应提交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被告胥某某于2013年12月2日以自己的名义在其荥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宪信用社的账户,向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村民委员会缴纳了保证金3000000元。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集中安置房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安全生产合同》都只有被告胥某某的个人签名,而没有加盖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单位公章。庭审中被告胥某某明确了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集中安置房工程不是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做。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不对胥某某在超过《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期限的行为进行追认。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集中安置点农房建筑工程的工程款是打入被告胥某某的账户。在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只起诉被告胥某某,不追加其他合伙人。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某、被告胥某某的身份证、《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对杨俊和石文进、黄秀容、马琳的询问笔录以及各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建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集中安置点农房建筑工程是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还是胥某某的个人行为,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虽然胥某某受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参加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集中安置房工程等相关事宜,并可以在权限范围内与业主方达成协议。然而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11月4日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限定的有效期限内,被告胥某某并未与业主方达成协议。2013年12月1日,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通知比选中标后,需要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该笔保证金是胥某某在2013年12月2日以自己的名义缴纳,而不是由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集中安置点农房建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安全生产合同》均只有胥某某的个人签名,而没有加盖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单位公章,但是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了“被授权人签署的所有合同及文件均必须由本公司加盖公章后生效”。施工过程中,该工程的工程款是打入胥某某的账户。被告胥某某庭审中也称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集中安置点农房建筑工程不是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做。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胥某某在超过《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期限的行为不予追认。因此,承建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集中安置房工程是被告胥某某的个人行为,并不是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故本院对胥某某辩称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集中安置点农房建筑工程的老板是戴盛国、康敏成、郭其军、牟阳,不该承担任何经济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受雇在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集中安置点农房建筑工程为项目部管理人员做饭,理应得到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胥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一张5494元的欠条,约定于2015年2月18日之前付清所欠原告工资。被告未支付,对所欠金额无异议。原告在经本院释明后,仍只起诉胥某某,不追加其他合伙人,符合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胥某某支付5494元劳务费用的诉求予以支持。如除被告胥某某之外,承建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集中安置点农房建筑工程还有其他合伙人,被告胥某某在支付完原告的劳务费后,可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胥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所欠劳动报酬54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胥某某承担,在给付本判决所确定的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刘某某。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永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