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郑潮水与郑根祥、郑月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潮水,郑根祥,郑月桃,郑杭军,朱思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531号原告:郑潮水。被告:郑根祥。被告:郑月桃。被告:郑杭军。被告:朱思淇。原告郑潮水诉被告郑根祥、郑月桃、郑杭军、朱思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春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方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期三个月,但被告方仅归还了80万元。2013年5月28日被告方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对此,有被告郑根祥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逾期利息80万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8月29日起算至2015年4月28日止,以后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2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被告郑根祥在2013年5月28日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根祥向原告郑潮水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被告郑根祥及郑杭军于2013年2月22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借款中的70万元系2013年2月22日借款所欠的。3、转账凭条一份,证明本案借款中的1047950元是通过转账给被告郑根祥的。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结婚申请书各一张,证明被告郑根祥与被告郑月桃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杭军与被告朱思淇系夫妻关系。四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3、4,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郑根祥与被告郑月桃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杭军与被告朱思淇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8日,被告郑根祥向原告郑潮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潮水现金共计贰佰万元整,其中(柒拾万元是上次借欠款)(贰拾伍万元贰仟零伍拾元是现金交付)(壹佰零肆万柒仟玖佰伍拾元是建行汇款)借期叁个月,如到期不还,借方应承付给被借方违约金每天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借款人郑根祥”,现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郑潮水和被告郑根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根祥向原告郑潮水借款本金200万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债务系被告郑根祥与被告郑月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杭军、朱思淇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因该借款系原告郑潮水与被告郑根祥于2013年5月28日成立的借贷合同,被告郑杭军、朱思淇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根祥、郑月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潮水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根祥、郑月桃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肖春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芮孟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