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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1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范兴举与范定均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兴举,范定均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776号原告范兴举,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范定均,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范兴举与被告范定均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因被告范定均外出务工,无法联系,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权利义务告知书、文书上网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先平、唐永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兴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定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兴举诉称,被告承包新华村、鸳鸯村、大垭村、团山村、骡坪村新建烤房工程时,我从2012年5月26日开始至2013年7月15日止给被告运输材料,经结算后,被告范定均立据欠到我运输费人民币925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履行给付义务,致使我的债权无法实现。综上所述,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不履行给付义务,是被告的过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运输费用9250元。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口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到原告运输费9250元的情况。3.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现已外出务工、暂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范定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对雷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范定均现已外出务工、无法联系及法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经庭审审查,根据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与客观性,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第1、3组证据系职能机关及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据材料,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能客观、真实反映被告欠原告相关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系对被告户籍地村干部的走访调查,真实、合法,依法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给被告运输材料后,被告范定均向原告范兴举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范兴举在2012年新建烤房(兴华村、鸳鸯村、大垭村、团山村、骡坪村)的工人工资总额9250.00元,大写:玖仟贰佰伍拾元整。欠款人:范定均(捺手印),2013年元月28日”。原告当庭陈述:欠条上写的工人工资实属运输费,被告说写成工人工资好找公司要钱些。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运输费9250元。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运输材料后,被告范定均出具欠条的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故原、被告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运输费用,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范定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和调解机会。故原告范兴举要求被告范定均给付运输费92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范定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兴举运输费92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定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大勇人民陪审员  李先平人民陪审员  唐永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平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