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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三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陈海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郴州管理处,广东省英德市赢合力物流有限公司,庹忠贵,陈海华,汪桂红,吕国豪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三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艺军,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郴州管理处。法定代表人蔡向阳,该管理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刘泉,湖南善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颖燕,湖南善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英德市赢合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诚文,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庹忠贵,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桂红,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国豪,男,汉族。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深圳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郴州管理处(以下简称郴州高管处)、广东省英德市赢合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合力公司)、庹忠贵、陈海华、汪桂红、吕国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苏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2010年12月21日,郴州高管处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在执行中向民安财险深圳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划拨赢合力公司在民安财险深圳公司的理赔款68万元,民安财险深圳公司对协助执行通知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案件执行后,民安财险深圳公司以原审法院(2011)苏执字第1-1和1-2号执行裁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以(2011)郴民监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审法院再审。原审法院再审中,根据郴州高管处的申请,依法追加民安财险深圳公司为被告,并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2)郴苏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民安财险深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2012)郴苏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安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艺军,被上诉人郴州高管处的委托代理人刘泉、廖颖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赢合力公司、庹忠贵、陈海华、汪桂红、吕国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审理查明:一、2009年4月17日5时10分,陈海华驾驶装载77.8吨粉煤灰(核定载重量15吨)的粤RQ29**牵引粤R53**挂车从湖南华润电力股份有限公司B厂驶往广东省广州市,途径省道S322线163KM+900m路段时,由于陈海华疲劳超速驾驶,且车辆严重超载,致使车辆驶入该项道路中心隔离带内,陈海华未采取有效制动措施,车辆继续向前行驶282.2米后,与该项道路隔离带内的京珠高速公路桥墩相撞,并致车辆着火,造成乘车人员吕华刚当场死亡,乘车人员庹忠贵受伤和车辆受损及京珠高速公路耒宜段郴州互通立体交叉一号桥桥墩断裂,南北方向路面塌陷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郴公交三认字(2009)第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海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以(2009)苏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陈海华犯交通肇事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陈海华对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未予赔偿。二、2009年4月8日,庹忠贵和吕华刚两人与赢合力公司签订《车辆分期销售合同》,庹忠贵和吕华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受粤RQ29**(粤R53**挂)货运汽车。当日,该车登记在赢合力公司名下,即粤RQ29**(粤R53**挂)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赢合力公司。随后,庹忠贵和吕华刚使用该车从事货物运输。陈海华受庹忠贵和吕华刚雇请为该车驾驶员,汪桂红、吕国豪系吕华刚之妻和之子。2009年3月27日,赢合力公司在民安财险深圳公司为粤RQ29**牵引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为粤R53**挂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三、2009年6月,湖南金兴工程造价事务所湘金审字(2009)14号《关于京珠高速耒宜段郴州互通立体交叉1号桥抢险工程费用的审查意见》,对郴州高管处管理的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桥梁抢险和修复的建设工程审查结果为:本项目上报总金额1626.22万元,审查总金额1256.05万元,核减370.17万元,核减率为22.76%。审查结果可作为本阶段造价控制依据。原审原告郴州高管处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赢合力公司、庹忠贵、陈海华、汪桂红、吕国豪连带赔偿郴州高管处经济损失200万元,民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一审认为:本案为一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陈海华为庹忠贵和吕华刚雇请的肇事车辆司机,庹忠贵和吕华刚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赢合力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本案交通事故是在庹忠贵和吕华刚实际使用该车从事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发生事故的原因是涉案车辆超速行驶和严重超载,陈海华作为驾驶员存在重大过错,实际车主庹忠贵和吕华刚违反交通法规严重超载亦存在重大过错,故陈海华、庹忠贵应承担郴州高管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因吕华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继承法的规定,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汪桂红、吕国豪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登记车主是赢合力公司,对于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应当履行管理职责,因此,其应在获得的保险理赔款数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郴州高管处在本案中只诉请经济损失200万元,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实际损失来看,直接财产损失远远大于200万元,郴州高管处诉请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其自身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与法不悖,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陈海华、庹忠贵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连带赔偿原告湖南省耒宜高速公路管理处2,000,000元。二、由被告广东英德市赢合力物流有限公司在其获得的保险赔偿金范围内对原告湖南省耒宜高速公路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汪桂红、吕国豪在继承吕华刚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湖南省耒宜高速公路管理处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陈海华、庹忠贵承担25,000元,由被告广东英德市赢合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800元”。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意见,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赢合力公司与吕华刚、庹忠贵签订了机动车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吕华刚、庹忠贵以购买的机动车从事运输发生了交通事故,虽然赢合力公司保留了车辆所有权,但根据法律规定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苏仙区法院判决赢合力公司在获得的保险赔偿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该案中郴州高管处的诉求为200万元,而原审法院判决庹忠贵、陈海华连带赔偿郴州高管处200万元,赢合力公司在获得的保险赔偿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吕华刚的两名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判决,庹忠贵、陈海华、吕华刚的继承人以及赢合力公司均应对郴州高管处进行赔偿,从而有可能导致郴州高管处根据该判决所获得的赔偿高于其诉求200万元。按照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诉求的范围内进行审理和裁判。因此,原审法院的该判决存在错误,有违民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原审再审查明:一、2009年4月8日,庹忠贵和吕华刚两人与赢合力公司英德分公司签订车辆分期销售合同及附件,约定庹忠贵和吕华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赢合力公司粤RQ29**及粤R53**挂货运汽车,庹忠贵和吕华刚为实际车主,赢合力公司为名义车主,车辆保险费由赢合力公司代为购买,若因事故出险,保险公司理赔款应付给庹忠贵和吕华刚。合同签订后,粤RQ29**及粤R53**挂货运汽车登记在赢合力公司名下,即粤RQ29**及粤R53**挂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赢合力公司。随后,庹忠贵和吕华刚使用该车从事货物运输。陈海华受庹忠贵和吕华刚雇请为该车驾驶员。二、2009年4月17日5时10分,陈海华驾驶装载77.8吨粉煤灰(核定载重量15吨)的粤RQ29**牵引粤R53**挂车从湖南华润电力股份有限公司B厂驶往广东省广州市,途径省道S322线163KM+900m路段时,由于陈海华疲劳超速驾驶,且车辆严重超载,致使车驶入该项道路中心隔离带内,陈海华未采取有效制动措施,车辆继续向前行驶282.2米后,与郴州高管处管理的该项道路隔离带内京珠高速公路桥墩相撞,并致车辆着火,造成乘车人员吕华刚当场死亡,乘车人员庹忠贵受伤和车辆受损及京珠高速公路耒宜段郴州互通立体交叉一号桥桥墩断裂,南北方向路面塌陷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郴公交三认字(2009)第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海华有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苏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判决陈海华犯交通肇事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但判决书未认定陈海华有逃逸行为,陈海华对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未予赔偿。2009年3月27日,赢合力公司向民安财险深圳公司为粤RQ29**牵引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强制险,为粤R53**挂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80,000元和8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驾驶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座,乘客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座,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28日至2010年3月27日。汪桂红、吕国豪系死者吕华刚之妻和之子,三、2009年底,汪桂红、吕国豪曾以保险合同纠纷向深圳市两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深圳市两级人民法院均予以驳回诉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汪桂红、吕国豪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不享有对保险人直接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为由予以驳回。2009年6月,湖南金兴工程造价事务所湘金审字(2009)14号《关于京珠高速耒宜段郴州互通立体交叉1号桥抢险工程费用的审查意见》对郴州高管处管理的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桥梁抢险和修复的建设工程审查结果为:本项目上报总金额1626.22万元,审查总金额1256.05万元,核减370.17万元,核减率为22.76%,审查结果可作为本阶段造价控制依据。该审查意见本案当事人均未要求重新鉴定。原审再审认为:本案为一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一、本案中,陈海华为庹忠贵和吕华刚雇请的肇事车辆司机;庹忠贵和吕华刚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赢合力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本案交通事故是在庹忠贵和吕华刚实际使用肇事车辆从事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发生事故的原因是涉案车辆超速行驶和严重超载,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海华作为驾驶员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实际车主庹忠贵和吕华刚违反交通法规严重超载亦存在重大过错。故陈海华、庹忠贵应连带承担郴州管理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吕华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继承法的规定,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汪桂红、吕国豪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赢合力公司系涉案车辆登记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肇事前在民安财险深圳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郴州高管处是保险法所指的第三者,依照法律的规定有权向保险人即民安财险深圳公司主张权利,故民安财险深圳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民安财险深圳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有商业三者险项目、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和基本险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郴州高管处作为事故受害方,理应享有第三者应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民安财险深圳公司以保险标的转移丧失了保险利益以及陈海华逃逸,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逃逸可免赔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事实是车辆登记车主仍为赢合力公司,保险标的车辆未变更登记,原审法院(2009)苏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也未认定陈海华有逃逸行为。逃逸行为跟保险公司与第三者的理赔并无必要的关联性,法律没有规定逃逸就可以免除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理赔,也没有规定第三者有阻止逃逸行为的责任,法律只规定保险标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第三者就有要求赔偿的权利,依据责权利相一致的法律规定,不能以保险合同条款来剥夺第三者应获得的理赔权利。况且,免责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就免责条款告知说明的证据不足,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不能认定免责条款有效。对民安财险深圳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故民安财险深圳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理赔款上限数和交强险财产损失理赔上限数承担赔偿责任。郴州高管处在本案中只诉请赔偿损失200万元,从湖南金兴工程造价事务所湘金审字(2009)14号《关于京珠高速耒宜段郴州互通立体交叉1号桥抢险工程费用的审查意见》来看,直接财产损失远远大于200万元,郴州高管处诉请的赔偿损失数额是其自身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与法不悖,予以支持,但判决数额不能高于其诉求200万元。综上所述,原一审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改判纠正。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200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本院(2009)苏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维持第三项即由被告汪桂红、吕国豪在继承吕华刚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维持第四项即驳回原告湖南省耒宜高速公路管理处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湖南省耒宜高速公路管理处强制险财产损失理赔款4000元和商业三者险理赔款500,000元;三、由被告陈海华、庹忠贵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连带赔偿原告湖南省耒宜高速公路管理处人民币1,496,000元;四、上列第三项与原判第三项相加赔偿总额为1,496,000元,原告湖南省耒宜高速公路管理处不享有重复赔偿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的27,800元,由被告陈海华、庹忠贵承担23,00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4800元。”原再审判决后,上诉人民安财险深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车辆分期销售合同》,吕华刚、庹忠贵是向深圳市赢动力物流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购买涉案粤RQ29**(粤R53**挂)车,而不是向广东省英德市赢合力物流有限公司购买,广东省英德市赢合力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时对粤RQ29**(粤R53**挂)车不具有保险利益,涉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即使保险合同有效,因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民安财险深圳公司应免除赔偿责任。二、司机陈海华肇事后逃逸的事实,已经涉案郴公交三认字第(2009)第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且原审法院(2009)苏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苏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深圳市两级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均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肇事司机逃离现场,民安财险深圳公司应当免除赔偿责任。三、民安财险深圳公司就涉案保险条款已对投保人进行了告知和明确说明,投保人也盖章予以确认,再审法院以民安财险深圳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为由不予认可保险条款的效力错误。民安财险深圳公司提交了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盖章”一栏中,投保人表示对保险人向其说明的保险条款及附件条款(包括免除责任条款)已经了解,并同意按照保险条款投保,且予以加盖公章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民安财险深圳公司已经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也向投保人明确告知了保险条款的内容。因此,民安财险深圳公司已经尽到了保险法所规定的明示告知义务。四、吕华刚、庹忠贵向深圳市赢动力物流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每月缴纳300元管理费,在买卖关系之外,双方之间构成挂靠关系,再审判决对该挂靠关系未予审查认定,应予以纠正。深圳市赢动力物流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郴州高管处不具有对民安财险深圳公司的保险理赔权利。本案保险金赔偿应适用2003年的保险法。本案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是赢合力公司,但再审判决赢合力公司对第三者不承担责任,即赢合力公司未对郴州高管处造成损害。保险人是否向第三者赔偿是保险法赋予保险人的权利,而不是赋予第三者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民安财险深圳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深圳市两级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受害人没有独立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故上诉请求:撤销再审判决,改判民安财险深圳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郴州高管处答辩称:一、赢合力公司与吕华刚、庹忠贵均对粤RQ29**(粤R53**挂)车具有保险利益,赢合力公司是该车的所有权人,是行驶证的登记车主,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都具有保险利益。二、肇事司机陈海华不具有逃逸行为。事发后,实际车主庹忠贵都在现场,并没有逃离场,司机离开车辆怕着火是其自救行为,不构成逃逸,刑事判决也没有认定逃逸。三、根据汽车销售合同和服务合同,赢合力公司与吕海刚、庹忠贵存在挂靠关系,且吕海刚、庹忠贵使用了赢合力公司的营运证,赢合力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民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受害人垫付了5万元保险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的司法解释,本案保险事故理赔是发生在2009年保险法颁布后,应适用2009年保险法的规定进行处理。被上诉人赢合力公司、庹忠贵、陈海华、汪桂红、吕国豪未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在原审中已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补充查明:一、涉案2009年4月8日的《车辆分期销售合同》,该合同的首页顶部有打印文字“深圳市赢动力物流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合同首部的乙方也是打印的文字“深圳市赢动力物流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该两处打印文字均用钢笔划横线删除,并在下方钢笔写明“英德市赢合力物流有限公司”,并加盖了“英德市赢合力物流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合同的尾部乙方处加盖了“英德市赢合力物流有限公司”的印章。二、《车辆分期销售合同》第一条及第四条均约定赢合力公司向吕华刚、庹忠贵每月收取服务管理费300元。合同附件三服务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吕华刚、庹忠贵)将所购车辆向乙方(赢合力公司)支付手续费18,585元/年,在交车时第一年手续费连同首期款一次付清;第二年手续费18,585元/年于2010年3月10日前付清”。三、粤RQ29**(粤R53**挂)车的车辆购置税载明纳税人是赢合力公司,该车使用的道路运输证载明的业户是赢合力公司。另查明:2012年12月17日,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制发文件《关于明确湖南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机构办公地点和管辖里程的通知》(湘高局工程(2012)1071号),规定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郴州高速公路管理处管辖耒宜高速公路郴州段、汝郴高速公路等。根据郴州高管处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郴州高速公路管理处现更名为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郴州管理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民安财险深圳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关于粤RQ29**(粤R53**挂)车的所有权人是谁及涉案商业三者险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虽然涉案的《车辆分期销售合同》的顶部及首部乙方处有打印文字“深圳市赢动力物流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但该两处打印文字均用钢笔划横线删除,并在下方钢笔写明“英德市赢合力物流有限公司”,并加盖了“英德市赢合力物流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合同的尾部乙方处也是加盖“英德市赢合力物流有限公司”的印章。粤RQ29**(粤R53**挂)车的车辆购置税证明、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以及保险投保单载明的业户均是赢合力公司,前述证据可以认定粤RQ29**(粤R53**挂)车的所有权人是赢合力公司,赢合力公司对粤RQ29**(粤R53**挂)车具有保险利益。民安财险深圳公司仅以《车辆分期销售合同》的顶部和首部的乙方处有打印文字“深圳市赢动力物流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而认为粤RQ29**(粤R53**挂)车的所有权人或出卖人是深圳市赢动力物流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并由此认为赢合力公司对粤RQ29**(粤R53**挂)车不具有保险利益及该车存在转让未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保险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并确认涉案商业三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关于陈海华肇事后是否逃逸的问题。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郴公交三认字(2009)第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海华有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已经数份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因此,民安财险深圳公司认为陈海华肇事后存在逃逸的事实,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赢合力公司是否为粤RQ29**(粤R53**挂)车的挂靠单位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吕华刚、庹忠贵与赢合力公司签订《车辆分期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吕华刚、庹忠贵是粤RQ29**(粤R53**挂)车的实际车主,赢合力公司是该车的名义车主,在吕华刚、庹忠贵付清购车款之前,赢合力公司保留粤RQ29**(粤R53**挂)车的所有权。但是,根据《车辆分期销售合同》及附件三约定的内容,粤RQ29**(粤R53**挂)车的各种证件均登记在赢合力公司名下,吕华刚、庹忠贵以赢合力公司的名义对外运营,并每月向赢合力公司缴纳服务费300元,以及每年支付“手续费”18,585元,且粤RQ29**(粤R53**挂)车使用赢合力公司的道路运输证进行营运。因此,吕华刚、庹忠贵与赢合力公司之间即使不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也存在营运车辆挂靠经营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意见,是指车辆出卖方与购买方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应当不包含车辆出卖方与购买方存在车辆挂靠经营法律关系时,被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挂靠单位也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有责任的,车辆的实际经营者与车辆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此,民安财险深圳公司认为赢合力公司是粤RQ29**(粤R53**挂)车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民安财险深圳公司涉案的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本案中,赢合力公司在民安财险深圳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时间是2009年3月27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4月17日,现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2009年10月1日施行,原一审判决时间是2010年1月12日,原审法院对民安财险深圳公司制发执行裁定书的时间是2010年12月21日。因此,民安财险深圳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进行商业三者险理赔的时间在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施行后,本案应适用200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进行处理。民安财险深圳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200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200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肇事车辆粤RQ29**(粤R53**挂)车在民安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民安财险深圳公司提交的《民安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是其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仅以投保人赢合力公司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盖章”一栏盖章,就认为已向投保人赢合力公司交付了保险条款,也向投保人赢合力公司明确告知了保险条款及附件条款(包括免除责任条款)的内容。但民安财险深圳公司在原一审、再审及二审诉讼中,其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投保人赢合力公司收到上述格式保险条款,或对其中的“责任免除”条款采取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赢合力公司作出了明确说明,因此,该格式保险条款中免除民安财险深圳公司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对相对方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民安财险深圳公司认为粤RQ29**(粤R53**挂)车存在肇事司机逃逸等应予免除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郴州高管处管理的道路损坏,粤RQ29**(粤R53**挂)车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赢合力公司为粤RQ29**(粤R53**挂)车在民安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郴州高管处在诉讼中请求民安财险深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民安财险深圳公司认为郴州高管处没有独立的保险金请求权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一审、再审判决民安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璋审 判 员  刘殳扬代理审判员  苏晓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