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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港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唐山佳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威科科贸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佳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华威科科贸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港民初字第94号原告:唐山佳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姜各庄镇东海村北。法定代表人:赵玉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燕炜,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友,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威科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交大东路60号大隐名座4号楼3A10。法定代表人:杨流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38号B座611室。法定代表人:王志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礼,该公司员工。原告唐山佳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华威科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科公司”)、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燕炜、王金友,被告北京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威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佳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华威科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双方约定的供货数量及质量向被告位于河北省乐亭县中储粮唐山直属库院内油脂油料仓储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单价按合同约定,数量以签字确认为准。货款被告于下一个月26日结算上个月工程量价款的80%,以后供货结算以此类推。余款在最后一次供货完毕后2个月内一次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向被告位于河北省乐亭县中储粮唐山直属库院内油脂油料仓储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截止到2011年3月10日最后一次供货完毕,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人民币6102212.50元不同规格的混凝土,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仅支付货款人民币2950000元,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52212.5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另经了解,被告华威科公司使用原告混凝土进行施工给的工程实为被告北京城建公司总承包,被告华威科公司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外开展施工时均以被告北京城建公司名义进行,且与原告履行合同时,无论是接收混凝土供货还是支付混凝土货款也均以北京城建公司名义,混凝土也实际使用在被告北京城建公司承包的工程上,实际是借用被告北京城建公司资质,属于挂靠关系,二被告应连带承担给付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152212.5元及违约金(按拖欠货款乘以被告应付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华威科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北京城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请求,1、我公司不是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买受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故不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华威科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唐山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建设单位中央储备粮唐山直属库,施工单位北京城建公司,工程名称中储粮唐山直属库油脂油料仓储项目,交货地点中储粮唐山直属库院内。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甲、乙双方于下个月的26日结算上个月(必须是28天试验报告出来的合格产品)工程量价款的80%,以后供货结算以此类推。余款在最后一次供货完毕后于2个月内一次结清。合同第七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又签订附件《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附件)详细约定预拌混凝土的强度、技术质量要求及结算单价。2011年2月18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华威科公司向原告出具《商品混凝土还款计划》,确认2011年春节前原告共完成供货金额6053822.5元,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货款的80%即4843057.6元,已支付货款2700000元,未付货款2143057.6元,总欠款为3353822.5元。并承诺从2011年2月份以后的工程款进度款中按10%的份额分期给付。自2011年2月26日(2011年春节之后)原告又继续向被告供应了价值48390元的混凝土。截止2011年3月10日原告供货完毕,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值6102212.5元。被告华威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以“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储粮唐山直属库工程项目部”名义向原告付款2650000元,通过徐改芹向原告付款300000元,累计付款2950000元,剩余货款3152212.5元未付。另查明,被告北京城建公司为涉案工程中储粮唐山直属库油脂油料仓储项目的总包方。以上事实有《唐山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附件)1份、供货单15份、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7份、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2份、收据7份、《商品混凝土还款计划》、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唐山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附件)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合同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被告华威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上述买卖合同,其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对于被告北京城建公司与被告华威科公司的关系,虽然被告北京城建公司辩称与被告华威科公司为分包合同关系,但经第一次庭审充分释明后在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北京城建公司仍不能提供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不能说明实际分包的范围,亦无法提供被告华威科公司具备建筑业企业施工资质的证据,同时买卖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北京城建公司,且被告华威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收货行为及付款行为均以被告北京城建公司名义进行,故被告华威科公司显系借用被告北京城建公司的建筑业企业施工资质,并以北京城建公司的名义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且被告华威科公司为独立法人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公司无隶属关系,故第一、第二被告双方为挂靠关系,被告北京城建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告供应的混凝土为北京城建公司总包工程施工所必需,其使用收益已物化在涉案工程项目中,被告北京城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从中直接收益,故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于被告华威科公司拖欠的货款数额本院查明为3152212.5元,其拖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支付标准,本院认为,2011年2月18日被告华威科公司出具的《商品混凝土还款计划》是对双方前期合同价款的结算和确认,结合2011年2月24日被告付款50000元、2011年4月6日被告付款200000元,原告自2011年2月26日继续供货48390元的事实,被告华威科应付的利息为:自2011年2月18日起按照拖欠的进度款2143057.6元支付违约金至2011年2月23日;自2011年2月24日起按照拖欠的进度款2093057.6元支付违约金至2011年4月5日;自2011年4月6日起按照拖欠的进度款1893057.6元支付违约金至2011年5月9日;自2011年5月10日起按照拖欠的总货款3152212.5元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违约金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威科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佳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152212.5元;二、被告北京华威科科贸有限公司自2011年2月18日起按照拖欠的进度款2143057.6元支付违约金至2011年2月23日;自2011年2月24日起按照拖欠的进度款2093057.6元支付违约金至2011年4月5日;自2011年4月6日起按照拖欠的进度款1893057.6元支付违约金至2011年5月9日;自2011年5月10日起按照拖欠的总货款3152212.5元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1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华威科科贸有限公司和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伟华代理审判员  田洪涛代理审判员  李贵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