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3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周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3703号原告周某,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林某,女,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原告周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87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87年2月16日生育长子周晨晖,于1994年3月19日生育次子周晨昕,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性格不合。特别是被告拒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原告漠不关心,经常擅自离家外出,原、被告于2007年争吵后,从此双方一直长期分居8年,各自独立生活至今。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建造有坐落于福清市龙江街道下梧村东埔北44-1号四层房屋一幢、坐落于下梧村埔东一条街后面八层房屋一幢。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及两子女就上述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已做分割清楚,该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0月21日,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向福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业经法院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至今,原、被告继续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无法得到改善,确实无法和好。现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当初在外面做生意的时候在外面有一个女人,也不寄钱回家,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和夫妻的责任。原告因为在外面有第三者,才会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2月16日登记结婚,于1987年12月6日生育长子周晨晖,于1994年3月9日生育次子周晨昕,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2013年10月21日,原告周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证明一份、户主为周某的户口簿、(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分家协议一张,用以证明夫妻共有财产已分割清楚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分家协议中分给婚生次子的财产太少,应予以重新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其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分家协议无法证明原、被告所共有的财产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依法准予离婚。被告主张应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重新分割,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共有的财产,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欣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