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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梁鸿新与阙名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梁鸿新。委托代理人黄光新,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阙名彬。原告梁鸿新诉被告阙名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鸿新的委托代理人黄光新,被告阙名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鸿新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2月3日签订了一份《土地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座落在广西北流市北流镇环城村二十一组新渡坡的坡地约120㎡的使用权以3000元/㎡的单价无年限永久卖给原告;被告负责原告对该地进行建设或开发所需的手续;如果因被告的原因导致该协议不能履行,被告双倍赔偿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支付了47000元给被告,2013年3月3日又支付了5000元给被告。但是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都无法办理原告在该土地上建房所需的手续给原告。今年经原告向相关部门咨询得知,该地在2012年前就己经纳入市政规划,即将被征收,是不得再新建房子的。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退还购地款5200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违约金或赔偿利息损失给原告(计算方式,以47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从2012年2月3日计算至2013年3月2日止;以5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从2013年3月3日开始计算至全部返还52000元购地款止)。原告梁鸿新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土地买卖协议,证明原、被告就座落在广西北流市北流镇环城村二十一组新渡坡的坡地卖给原告签订了协议的事实,并且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的处理方法;3、协议附件、收款凭条及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地款的数额及收款的时间。被告阙名彬答辩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只是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被告并未违约,现只同意退还购地款,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阙名彬对其主张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皆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梁鸿新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阙名彬不是广西北流市北流镇环城村二十一组的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梁鸿新与被告阙名彬于2012年2月3日签订了一份《土地买卖协议》,协议中主要约定,被告将座落在广西北流市北流镇环城村二十一组新渡坡的坡地约120㎡,以3000元/㎡的单价永远卖给原告建房;被告协助原告对该地进行建设或开发所需的手续;如果因被告的原因导致该协议不能履行,被告双倍赔偿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7000元价款,2013年3月3日,再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协议约定转让的土地于2012年前就己经纳入近期市政规划,不再批准进行新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的买卖土地使用权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同意返还52000元购地款,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双方签订《土地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广西北流市北流镇环城村二十一组集体所有的新渡坡的农用地的使用权无期限转让给原告作建设用地,主体不适格,协议内容也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土地买卖协议》无效,自始对原、被告人没有法律拘束力。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地款52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同时原、被告均知道或应当知道无权转让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但却依然进行买卖,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相当,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是52000元资金被被告占用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在原告起诉之前部分由原告承担,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由被告负担。除此之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或赔偿其他损失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阙名彬返还原告梁鸿新购地款52000元;二、被告阙名彬赔偿原告梁鸿新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5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三、驳回原告梁鸿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阙名彬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陈福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罗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