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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383号原告张某。被告解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4年10月前后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月领取结婚证,2009年9月生下儿子解某乙。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性格差异,婚后长期感情不合,经常打架、吵闹,原告于2012年10月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解某乙自出生以后一直随我生活,现尚年幼,故我要求儿子随我生活,由我自行抚养。我们双方没有财产纠纷。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以破裂,但被告对双方夫妻感情的破裂并没有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上网聊天的行为,被告发现后双方发生争吵所致,此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为了孩子的成长,努力挽回过这段婚姻,在亲自上门求告无果的情况下,又曾先后委托多位原告的同事、领导等人,从中说和,但最终原告没有答应和解,被告只好无奈放弃这段婚姻,故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诉称自2012年10月带孩子回娘家居住不是事实,事实上,在原告起诉前,孩子一直由原、被告双方轮流抚养,并不是原告一人单独抚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儿子解某乙上幼儿园以及学前班,原告给孩子交款的凭证复印件共七份,用以证明孩子以前都是由原告负责管理的。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意见,但是它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由于双方没有离婚以前,双方任何一方的工资收入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不能认定是原告张某单方支付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9月30日生一子解某乙,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没有财产纠纷及内外债,原、被告均要求儿子解某乙随己方生活,由己方自行抚养。现阶段儿子解某乙跟随原告在一起生活,原被告2010年10月份分居以后至原告起诉离婚以前双方曾轮流抚养解某乙。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应予准许,儿子解某乙2009年9月出生,尚属年幼,且大多时间随其母原告生活,被告工作繁忙经常在外,故从有利于解某乙成长的角度考虑,让其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当,原告要求儿子随自己生活,由自己自行抚养的请求,并无不妥,应予照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解某甲离婚。儿子解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