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山执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海口市琼山区环境保护局与苏天生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口市琼山区环境保护局,苏天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琼山执字第666号申请执行人海口市琼山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南路海中后街市环境监测站大楼。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武,男,海口市琼山区环境监察局科员。委托代理人简元泽,男,海口市琼山区环境监察局科员。被执行人苏天生(海口琼山非常尚尚酒廊业主),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海口市琼山区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苏天生行政处罚决定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口市琼山区环境保护局琼山环察字(2014)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2015)琼山环行审字第108号行政裁定书,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执行人苏天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一、立即停止位于海口市琼山区红城湖南侧时代家园第一层1、2、3号商铺的海口琼山非常尚尚酒廊项目的经营;二、向申请执行人海口市琼山区环境保护局缴交罚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后的加处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3%计算);三、负担执行费2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8月12日,经本院和海口市琼山区环境保护局共同派员到被执行人经营地海口市琼山区红城湖南侧时代家园第一层1、2、3号商铺的海口琼山非常尚尚酒廊项目现场进行勘验,发现被执行人已经停止海口琼山非常尚尚酒廊项目的经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履行上述生效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无需再执行。经本院向银行、房产、国土、车管所等相关部门查询,均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登记,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同意,可终结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口市琼山区环境保局琼山环察字(2014)246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诗禄审判员 吴豪力审判员 靳 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