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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崇玲与范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崇玲,范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982号原告:刘崇玲,经商。委托代理人:邹凤仙。被告:范晔,经商。原告刘崇玲与被告范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丽青商初字第982-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范晔所有的车牌号为浙571**的车辆进行了诉讼保全。2015年9月15日,原告以原、被告自行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范晔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崇玲��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764元,均由原告刘崇玲负担。审 判 员 周菲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傅依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