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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志文盗窃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0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自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平定县矿区,无业,暂住深圳市宝安区。2008年9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0月20日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少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l0日,被告人刘某随身携带钢丝钳到深圳市南山区伺机偷盗自行车,走至南山区蛇口街道育才二中时,见学校的停车棚处内停放有自行车,便翻墙进入校园,后用钳子剪断车锁,将被害人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美利达自行车偷走。2015年1月4日,刘某再次到南山区偷盗自行车,在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海月花园二期17栋大门口,见被害人高某的自行车停放在此处,趁无人注意时,同样用钳子剪断车锁后将自行车骑走。2015年5月29日,刘某从深圳市宝安区坐车到南山区南新路百德酒店门口,见被害人陈某的一辆银色捷安特自行车停放在该处,便将其选为作案对象,后用钳子把车锁剪断,迅速骑走自行车逃离现场,行至宝安区西乡107国道立交桥下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涉案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的自行车,钳子的照片,受案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许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高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涉案自行车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照片,刘某对作案工具和偷盗自行车的辨认,盗窃现场监控录像光碟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以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99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第三宗盗窃的赃物已被缴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前两宗事实已作行政拘留处罚,其拘留期限30日在本案刑期中予以抵扣。综合考虑本案盗窃赃物价值、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执行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犯罪工具电缆剪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国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银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