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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1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和田县天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徐西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县天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徐西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商初字第1156-2号原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山东新煤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和田县天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西刚。本院在受理原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和田县天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徐西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和田县天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涉案合同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财产所在地都在新疆和田县,应将该案移送至和田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和田县天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5日、2011年5月1日、2011年5月5日、2011年10月12日分别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均约定:“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第十四条约定:“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双方任何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另本案被告之一徐西刚的住所地在新泰市新汶办事处寺山路21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和田县天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和田县天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和田县天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秀美审判员  马光辉审判员  杨 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裴 颖 来自